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筑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3474号 原告:新疆筑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中心智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筑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LPR标准承担202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900202100706003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东大梁科技创新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所用的地材向原告进行采购。合同总价款暂定不含税为2,187,332.8元,税率13%增值税284,353.26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发票等内容。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地材5,42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摘要):卖方向买方承包的东大梁科技创新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EPC)工程采购与供应所有的材。一、合同标的物为(附件1中列明):1.P042.5水泥300t,单价为542.40元,不含税单价480元,不含税金额1,440,000元,税额18,720元,价税合计162,720元。2.240*115*90㎜多孔砖。3.水洗沙5000m。4.加气混凝土砌块。1.1本合同通价款暂定不含税人民币:2,187,332.80元,税率13%,增值税:284,353.26元。1.4本合同标的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合同数量不作为卖方实际供货依据。卖方按照买方项目部出具的签字**的物资采购订单(附件1)供应合同标的物…。第三条卖方对所工合同标的物负责的条件及期限3.3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1年…若因工程停工等原因导致整体工程不能够竣工验收的,合同标的物无法通过运行检验是否合格的,合同标的物质保期自工程停工之日计算,在此期间工程复工的,质保期仍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货款支付11.4买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卖方开户银行账号支付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次月付至70%,工程完工付至80%,完工后六个月内,经公司商务法务部门复审后付至95%,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水泥10t,单价542.40元,合计金额5,424元,被告公司员工王奋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2023科创临设材料结算资料中载明:本结算书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在东大梁科技创新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科创大厦总承包工程所有供货的结算,工包含4份合同的供货,编报值3,222,500.16元。协议号为1900202100706003,规格型号为P042.5的水泥,供货单位新疆筑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验收数量10吨,验收不含税单价480元,项目部审核值5,4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10吨规格型号为P042.5的水泥,且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货款金额5,424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424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23年4月20日双方结算货款之日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5,42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中第发票的开具和形式作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性质,支付货款为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合同中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内容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内容,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筑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4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5,42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新疆筑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筑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