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建公司支付消防主材材料费112,131.4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我与中建新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桥下自治区纪委监委“605”项目二期消防材料DN70以下消防管件由我先垫付购买,完工后材料款再由中建新疆公司支付给我,但是工程完工至今中建新疆公司仍未向我支付垫付材料款112,131.45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中建新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经将材料款支付给新疆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涉案消防材料款是否由***购买我公司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新疆公司支付消防主材材料费112,131.45元;2.判令中建新疆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16,819.71元(112,131.45元×15%×1年=16,819.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需方)与乌鲁木齐市***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订购消防材料一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现款现货。***签名确认,***公司**确认。2021年3月10日,方夏公司出具《委托咨询回函》载明“***,你委托于2020年施工的自治区纪委监委605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消防安装工程中,你购买的消防玛钢件,咨询该清单中材料是否属于消防工程中的主材。据《2010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水灭系统管道安装镀锌钢管部分项目中,镀锌钢管及接头管件属于主材,螺丝、U型环、生胶带属于辅材。”中建新疆公司称,其承建了纪委“605”二期消防工程,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新疆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中的部分辅材由新疆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现在其与新疆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正在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中建新疆公司支付主材款,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建新疆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是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购买的材料送往纪委“605”二期消防工程的工地,并由中建新疆公司的员工接收,同时,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工程款实际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中建新疆公司支付主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新证据:2020年6月2日、6月5日、6月21日与中建新疆公司605项目***、**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知道涉案消防管件款是由***先行垫付。**让***去买材料并且降10个点。中建新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录音是否完整,且被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职责权限范围也无法确认。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双方仅仅在沟通交流,没有形成合同或者书面确认文件。本院认为,因中建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被录音人员的身份及权限,亦无法确认录音内容提及的材料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的上诉请求及中建新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新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消防材料款。***上诉称其与中建新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其垫付材料款,待完工后再由中建新疆公司向其支付。中建新疆公司则辩称其与新疆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与新疆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其与新疆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对此辩称,***不持异议。现***上诉称其与中建新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其垫付材料款,待完工后再由中建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提交其与中建新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挂靠、施工关系的证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0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