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高美装潢有限公司

台州市高美装潢有限公司与台州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台州市高美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台州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台州市高美装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高美装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装潢酒店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订立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石材的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石材给被告,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又陆续增补购买了合同之外的多种石材。2012年被告开业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仅付货款570万元。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经浙江科佳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7846397元,审核后结算金额为13064894元,核减金额为4781503元。但该审核报告中的石材单价未按合同约定上浮20%,应增加结算价1667336元;楼梯石材加筋17684元、复背板材料以及加工费135734元、样板房三间30万元、玻璃材料费以及安装费169244元、四层水刀拼花34341元均未列入审核的结算价款,故双方结算的总价应在审核价13064894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324339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9689233元。此外原告支付了审计费用125000元,该款亦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加工费9689233元以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追加费125000元。
被告台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审核价13064894元对石材面积上浮了22%,比合同约定的上浮20%多上浮了2%,应当扣减;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石材,应当扣减8%的利润和管理费等计人民币796600元;原告要求增加的楼梯石材加筋17684元、复背板材料以及加工费135734元没有事实依据;样板房仅有一间不计算造价;玻璃并非原告提供材料以及施工,而是由***施工;原告主张的水刀拼花少算34341元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价款被告愿意分期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雅诗米黄、金玫瑰、新帝王三种石材,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三种石材的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总计金额为1561600元。合同载明:本合同所指的石材系毛光板原料加工,合同中的单价为福建提货单价,不包含运费以及税金;全部板材的计算单价以室内装修后的实际面积上浮20%结算;卖方不收取买方的板材加工费,买方按实际加工人员的人工工资支付给卖方;加工质量必须保证和样板房一样的工程质量,否则买方有权不支付利润点给卖方,在卖方守约的前提下,买方愿意支付按板材实际成本总额的8%作为给卖方的利润、管理费、设备设施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至开业后付清全部款项;若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陆续增补购买了其它多种石材,并出具联系单。2012年被告开业经营,至今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570万元,后双方为货款的结算发生争执。2012年1月份,原告将石材结算汇总表送交被告,被告将原告的结算汇总表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4年1月7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结论为:石材总价为9957498元、加工费以及运费为1621171元、管理费为796600元、零星增加工程为195231元、一至三层增加的铝合金门、窗为42417元,大理石打磨费用80000元,不锈钢费用371977元,审核价总计为13064894元。被告对该审核报告签证予以认可,原告对审核报告提出如下异议:石材数量差距较大,应该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计算材料数量以及单价(其中***、***材料面积未计算);四层水刀拼花一组按实际结算;楼梯664#花岗岩磨复边及开槽未计算;加筋、复背板材料以及加工费未计算;楼梯底板乳胶漆工程量未计算;材料垂直运输费按照规定要求计算;指挥部办公室二层装修29-41项未计算;样板房3间需要计算在内;玻璃材料费以及安装人工费需要计算在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作出如下说明:石材数量按接收量或是按实际面积作为结算基数双方存在争执,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审核价系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楼梯底板乳胶漆已经双方核对,不予以调整;楼梯石材加筋以及复背板材料、加工费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现场无法核实,不列入审核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解决;样板房以及玻璃安装,未列入结算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四层水刀拼花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合同约定的人工单价不包含税费,本审核价中税费未计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联系单、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结算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针对石材买卖订立,但双方讼争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范畴,部分金额涉及建设工程结算范畴。原告主张的楼梯石材加筋17684元、复背板材料以及加工费135734元、样板房三间共计30万元、玻璃材料费以及安装费169244元、四层水刀拼花34341元,该项目在审核报告中均未核算,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不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且双方亦存在争执,原告可另案主张。审核报告中载明的零星增加工程195231元、一至三层增加的铝合金门、窗42417元,大理石打磨费用80000元,不锈钢费用371977元,该金额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双方对审核金额均无异议,为减少双方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予以裁决,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石材的结算问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中载明:石材的总价9957498元、加工费以及运输费用1621171元、管理费796600元,对于该基础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在石材审核价的基础上单价再上浮20%计算,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全部石材的单价以室内装修的实际面积上浮20%计算,审核价已经按合同约定上浮了20%,故原告主张单价再上浮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审核价已经上浮了22%,应当扣减审核价中的定额损耗2%,原告提供的石材与合同要求的石材质量不相符,属于违约,故应再扣减8%的管理费用,但被告在审核期间对定额损耗2%并未有异议,且签章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石材与合同要求的石材质量不相符,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开业时付清全部款项,而被告在2012年1月份已经开业经营,石材价款在2014年1月7日已由被告委托审核,故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的审计费用125000元,因审核系被告单位委托,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9)84号文件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该追加的审核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本案应计算的款项为:石材总价为9957498元、加工费以及运费为1621171元、管理费为796600元、零星增加工程为195231元、一至三层增加的铝合金门、窗为42417元,大理石打磨费用80000元,不锈钢费用371977元,总计为13064894元,扣减被告已经付款57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736489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高美装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36489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审计费用1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0元,由被告台州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1180元,由原告台州市高美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9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林日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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