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木垒县恒兴商砼有限公司、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28执8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恒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风,系新疆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宫恩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恒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8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付党辉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9098.55元以及82261.2元本金按10‰月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20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无存款,本院已于2022年5月10日将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12个月。
2.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号奔驰牌车辆、×××号长安牌车辆,本院已于2022年6月13日将上述车辆查封2年,其中×××号奔驰牌车辆为轮候查封(六封)。因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收益性保险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7.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2年8月1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恒兴商砼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恒兴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2261.2元以及按月利率10‰承担2017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未能执行,执行费1386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新红
审判员  张占国
审判员  哈米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