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路南五工二村村委会办公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宫恩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刘风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光辰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光辰电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光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王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第三人刘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2.改判***、***、光辰电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1,6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辰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没有一份直接或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公章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仅以光辰电力公司和***的自述就认定案涉公章系私刻公章,完全是主观臆断;况且光辰电力公司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法排除上述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其主张的121,600元损失均是因该施工合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公平。其次,***、光辰电力公司应当对***应承担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尽管是***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但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均是以光辰电力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视为光辰电力公司、***对***先前施工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光辰电力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辰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和刘风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辰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69,200元(租金损失121,600元,犁地、平地、拔地损失25,600元,打药费4000元,材料差价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辰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以刘风军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10KV架空导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现有农田地抽水井用户刘风军的农田地机井用电需架设10KV架空导线1300M,其中有甲方1台变压器达到安装使用标准,新增1台63#变压器(铝芯线圈)、低压0.4KV配电箱2个、隔跌落式开关1组达至通电安全使用标准;经双方协商总价为83,000元(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保证通电),甲方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付款方式1.甲方先付乙方***现金20,000元,2.乙方***把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再由甲方付给乙方***现金40,000元,3.此项工程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再由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现金;线路施工方案及施工方法以及线路大致走向由乙方自行设计(按验收合格的线路接通电);施工期限10天,验收通电;工程施工材料要求1.电杆为(190×12)型号,2.金具为国标标准,3.变压器型号63#,油式3柱,柱上型10KV变压器(带合格证),4.熔断式跌落开关,10KV专用型号(带合格证),5.避雷器干式10KV专用型号(带合格证),6.按国网标准执行,7.高压计量器1台15A-20A。**陈述:其于合同签订日向***支付现金20,000元、于2018年4月11日向***支付现金20,000元、于2018年4月16日向***的施工人员支付现金2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向***支付现金20,000元、银行转款17,000元、于2018年5月9日向光辰电力公司支付两台变压器试验、资料费5000元、于2018年5月18日向***的施工人员支付购买材料费用1500元。2018年6月14日,案涉电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送电。存放在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城区供电中心(以下简称国网奎屯供电中心)的案涉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中有加盖光辰电力公司公章的《施工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其中《施工委托书》载明:“甲方(委托方)刘风军、乙方(受托方)光辰电力公司,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将新建变压器安装及10KV配电(供用)电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对委托的新建工程项目进行必要的前期勘测,按国家设计标准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签订日期2018年4月25日”。2018年1月29日,光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恩贵通过公证方式向国网奎屯供电公司集体企业工程分包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光辰电力公司的被委托代理人,被授权权限为参与投标报名、投标及备案、业务洽谈、修改合同文书、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及办理工程款、施工及管理等有关事宜,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光辰电力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本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庭审中,***陈述:“其和***在卖材料时相识,***知道其是光辰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后就请求帮忙给案涉电力工程项目做档案资料,并答应做一套资料给1000元好处费,现在国网奎屯供电中心存档的案涉工程项目资料,凡是加盖有光辰电力公司印章的相关资料都是其个人提供的,其让办假证件的人将伪造光辰电力公司印章加盖在空白A4纸及收据上,然后由其个人套打了存档的相关资料,其中的收据是**让其帮忙找一家做变压器试验的单位,其将从**处收取的试验费5000元转交给新疆鑫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加盖有伪造光辰电力公司印章的收据提供给**。”再查明,2016年7月28日,**以刘风军名义与奎屯市开干齐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涉及承包地块位于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以北、吐尔条沟以西、都塘区,面积320亩。2017年12月27日,**将上述承包地中的32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马成国,承包期限从2018年2月1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承包费用五年合计500,000元,每年交租金100,000元,2018年所种植的土地深翻和刨地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一半。2018年2月10日,案外人马成国支付**租金100,000元。2018年11月,奎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马成国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马成国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马成国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2.**赔偿马成国土地租金100,000元;3.**赔偿马成国除草剂费用4000元、人工费600元、搬运费2000元;4.**赔偿违约金2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03民初16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并由**退还马成国租金1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2019年5月-9月,**分四次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共计65,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认定问题。本案中,**以刘风军名义与***签订《10KV架空导线施工合同》时,***并未向**披露光辰电力公司,此时合同相对方就是**和***,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向光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请求借用光辰电力公司的资质到国网奎屯供电中心备案,以便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能够通过竣工验收具备送电条件。后光辰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又擅自委托他人伪造光辰电力公司公章,并在加盖有伪造的光辰电力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上,套打了施工委托书和光辰电力公司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提供给***,虽然光辰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的相关资料已在国网奎屯供电中心备案,但该事实不能补正案涉合同的合法性。对**来讲,因为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以***后续补正备案的施工方相关资料来认定**与光辰电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至于**主张光辰电力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故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主张光辰电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与**并无合同关系,**主张合同违约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主张的租金损失121,60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马成国起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锋偿还马成国租金100,000元、损失2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损失系**未能按时配合供电保证土地用水造成,**与***对此均有过错,结合案件事实,法院酌定***对该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该损失法院已确认由**全额赔偿给案外人马成国,故***应赔偿**损失84,000元(120,000元×70%)。对于**主张的犁地、平地、拔地25,600元、打药费用4000元。因**提供的收款人蒋国伟出具收到29,600元的收条,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打药费用4000元已在案外人马成国起诉**案中处理,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材料差价18,000元,因案涉合同是包工包料固定价,对具体使用何种型号的绝缘导线合同并无约定,**也未提供图纸证据证实,且**提供的奎屯邦丰机电物资销售中心(报价单)也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架空导线施工工程由***实际施工,于2018年4月底施工结束。**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直至2018年5月在国网奎屯供电中心进行施工资料备案时才见到案涉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施工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甲方(委托方)处无甲方签字,仅有乙方(受托方)处加盖有光辰电力公司的公章。2018年5月9日,**以刘风军名义向***支付5000元变压器试验资料费,***向**开具了一份加盖有光辰电力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上注明用途为“两台KVA变压器试验资料费”,并在收据下方备注:“试验单位:新疆鑫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马成国起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2018)新4003民初1600号】中,马成国在起诉状中以**未如期开通电力设施导致其无法正常播种为由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相应责任;二、***和光辰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因施工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因合同无效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施工合同施工人***并不具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以刘长风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审核***的相应资质,因此**对于案涉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以加盖光辰电力公司公章的《施工委托书》和变压器试验资料费收据,主张***和光辰电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的挂靠单位,应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案涉施工合同自签订起直至2018年4月底施工完毕,并无证据证明施工人***与光辰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合同关系。电力监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委托书》中尽管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但**陈述其直至2018年5月在备案施工资料时才见到该文件,并且该文件委托人处亦并没有刘风军或***的签名。因此,该《施工委托书》内容并不具有真实性,仅系合同双方为规避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的相关资质要求而出具的虚假文件,并无法证实***与光辰电力公司在本案存在挂靠施工关系。2.案涉收据虽然证实光辰电力公司收取了**支付的试验资料费5000元,但该收据上注明测验单位为:新疆鑫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仅能证实光辰电力公司存在代收试验资料费的事实,亦同样无法证实光辰电力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人的挂靠单位。3.光辰电力公司在案涉工程由***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情况下,为合同当事人出具内容虚假的《施工委托书》以规避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尽管行为有不当之处,但该行为亦与**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在另案诉讼中赔偿的经济损失是马成国主张**未如期开通电力设施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即逾期履行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案涉电力设施由***实际施工,光辰电力公司出具代收试验资料费收据和向电力监管部门出具《施工委托书》时,***逾期完工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光辰电力公司和***对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产生的经济损失亦无理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政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张澎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