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5667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申请人:上海射睿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官山路2号6幢C区1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射睿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156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集团有限公司存款计1,697,793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以被查封账号XXXXXXXXX********中余额已有1,697,793元为由申请解除对账号XXXXXXXXXX********的上述保全措施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现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算中心XXXXXXXXXXXXXX3589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