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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胜泽钢模租赁服务部与**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7872号 原告:启东市胜泽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686-6号门面。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启东市胜泽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市胜泽钢模租赁服务部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启东市胜泽钢模租赁服务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