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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某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7309号 原告:启东市**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672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启东市**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申请撤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