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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钢模租赁服务部与**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7309号 原告:启东市**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672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启东市**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申请撤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