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1383号
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王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31113474。
法定代表人:张印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奎,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经济开发区西区工一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65230743X。
法定代表人:孔德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又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天然VE生产车间和高端VE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并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经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500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由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对于其约定利息计算时间不予认可,双方在2020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对账,应当从对账之后开始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又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天然VE生产车间和高端VE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并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被告于2014年8月份投入使用。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500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由兖州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欠款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投入使用,原告要求以24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29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5000元及利息(以24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29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被告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