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03民初2706号
起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因街道王因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8631113474。
法定代表人:张印珠,董事长。
起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枣庄八一热电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施工单位,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搭建临时钢平台(支架)等项目发包给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计价值224062.61元,但经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62.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等费用由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等224062.6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鲁04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以起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以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尚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