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08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庆宇,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街道王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31113474。
法定代表人:张印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凯,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俊,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庆宇,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凯、张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2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与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在薛城区达成了吊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吊车一台,用于从事薛城区永福北路,八一电厂煤仓栈桥工程建设。双方还约定:吊车租金每月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然而,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言而无信。租车后最初能兑现承诺,按月支付吊车租金。以上事实,由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的吊车租金欠条为据。足以证明***、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吊车租金费用的事实存在。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吊车租赁费用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吊车租赁费已经由案外人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给了本案原告,故答辩人无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为八一电厂煤仓栈桥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吊车一台。2017年8月25日,本案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俊作为经办人代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其内容为:下欠***吊车吊装费共计27600元。并注明经办人为张怀俊。
庭审中,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王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孙经理吊车吊装费27600元,此款从拨付拨付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王起签字确认”。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4347号卷宗材料。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案涉租赁费用已由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张怀俊作为租赁案涉吊车的经办人,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吊车及欠付租赁费276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代替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款项。故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租金27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文惠
书 记 员 倪玉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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