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街道王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31113474。
法定代表人:张印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凯,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0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吊车租赁费已由案外人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吊车租赁费已由案外人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铁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便案外人济铁公司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与济铁公司结算时,该笔债务已经由济铁公司承担,并且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异议,租赁费也应当由案外人济铁公司承担。二、一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济铁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书面追加济铁公司作为本案件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没有任何书面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辩称,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干的活,有欠条作证,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不知道济铁公司,与济铁公司也没有经济往来,同时被上诉人与济铁公司的员工王起不认识。被上诉人与张怀俊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租赁费用,当时的回复是没有结算完毕,一定会给钱的。被上诉人今年7月份找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说济铁公司欠上诉人钱。对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只能找上诉人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2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为八一电厂煤仓栈桥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租赁***的吊车一台。2017年8月25日,本案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俊作为经办人代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向***出具证明一张,其内容为:下欠***吊车吊装费共计27,600元。并注明经办人为张怀俊。庭审中,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王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孙经理吊车吊装费27,600元,此款从拨付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王起签字确认”。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4347号卷宗材料。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案涉租赁费用已由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付给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张怀俊作为租赁案涉吊车的经办人,根据其向***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吊车及欠付租赁费27,6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代替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款项。故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给付租金2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替上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案涉款项。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已转移,且已支付完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李 帅
审 判 员 单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颜秉楠
书 记 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