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鑫泰重工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其中银行转账9次,共708,800元,付现金2次,共135,000元,合计支付劳务费843,800元,有**亲笔签名的收据,木*在一审诉状中主张的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劳务费合计714,053元,鑫泰重工公司已足额并超额支付;2.鑫泰重工公司与**只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即防水工程和外墙保温,鑫泰重工公司与**从未签订过粉刷、地坪劳务合同,**也没有主张此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即便是将粉刷及地坪工程造价计算在内,鑫泰重工公司也已经付清了全部劳务费,不应当再向**支付任何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9月10日向鑫泰重工公司出具的115,000元收条包含在银行转账的708,800元之内,证据不足。该笔付款为鑫泰重工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并且与鑫泰重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没有重复,鑫泰重工公司提交的每一笔银行转账凭证均与该收款凭证不相符。一审法院仅对其中一份20,000元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对115,000元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没有依据,鑫泰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支付现金115,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鑫泰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鑫泰重工公司不存在向我超付劳务费用的事实,鑫泰重工公司向我付款后,又给我出具了欠条,鑫泰重工公司将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泰重工公司、***支付劳务费85,000元;2.判令鑫泰重工公司、***支付利息1,700元;3.由鑫泰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鑫泰重工公司承包案外人新疆智慧医疗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医疗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的药品库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等。鑫泰重工公司将该工程的防水、外墙保温等劳务分包给**施工,***是鑫泰重工公司的员工。
2016年11月11日,鑫泰重工公司向智慧医疗公司出具三份工程结算单。该三份结算单由***核算、签名并盖有鑫泰重工公司的印章,该三份结算单由**持有。该三份结算单载明:鑫泰重工公司下属劳务班组的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276,887元、防水工程造价为437,166元、其他(粉刷、地坪)工程造价为133,349元,工程中途给予班组长共计49.1万元,还剩余款共计362,402元未付。
2016年12月17日,***向**出具剩余人工工资7万元在12月30日前支付的承诺书。
***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转账支付合计70.88万元,其中2016年9月2日、9月10日转账支付三笔合计11.5万元,2016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一笔29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收到鑫泰重工公司工程款11.5万元收据一份。2017年4月4日,**从***处领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鑫泰重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鑫泰重工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作为鑫泰重工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鑫泰重工公司提供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向**转账支付的款项为70.88万元,其对三份工程结算单中的外墙保温工程造价276,887元及防水工程造价437,166元不持异议,该两项造价合计714,053元,故不能认定劳务费已全部付清,且对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11.5万元收据,鑫泰重工公司无证据证明为另行支付、不在其转账支付的70.88万元范围内,故也不能认定为超付。鑫泰重工公司否认其将粉刷及地坪劳务分包给**,但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以及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鑫泰重工公司应对***出具该部分的结算单以及承诺剩余劳务费7万元限期给付的行为承担责任。鑫泰重工公司将**于2017年4月4日从***处领用的2万元作为已付劳务费,**也同意抵销,故鑫泰重工公司应给付**劳务费为5万元。对于利息,根据**提出的4个月时间及年利率6%,应为1,000元。遂判决:一、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万元;二、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000元;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泰重工公司、***与**之间因劳务合同而形成的已付款及欠付款数额产生争议,鑫泰重工公司、***上诉认为已向**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并存在超付的情形。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劳务费用结算依据主要有三项,即外墙保温工程造价276,887元及防水工程造价437,166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出具付款7万元的承诺书,双方对于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的造价均无异议,对于***出具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鑫泰重工公司应当对上述三项劳务费用的支付过程及支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鑫泰重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在2016年12月17日前向**支付了70.88万元,鑫泰重工公司提交的115,000元收据的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向**出具欠付7万元劳务费用的承诺书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该承诺书应当视为双方对欠付劳务费用数额的最终结算依据,在该承诺书形成之后,双方之间仅存在借支2万元的付款行为,鑫泰重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2016年12月17日之后向**支付剩余5万元的事实,鑫泰重工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鑫泰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鑫泰重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鑫泰重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