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14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文,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前城41幢101号。
负责人:涂四根,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陈虹,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修费295601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424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顺延至实际付清日)总计37984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签订伸缩缝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速公路北线路段的伸缩缝进行维修和养护。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付80%,20%余款一年缺陷期满后付清。2014年至2015年原告按着被告的要求进行多次的维修和保养。但被告始终拖欠原告的费用,截止到目前尚欠付原告费用29560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费用,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速公路K0+000-K120+000维修义务,维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存在质量问题,业主验收不合格,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及利息无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签订《伸缩缝修复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委托原告负责***速公路北线桥梁伸缩缝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付款方式为修复伸缩缝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上报走程序付80%工程款,税款由被告负责,20%余款一年缺陷期满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并对合同价格、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伸缩缝修复义务,2015年7月7日和2016年2月29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及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2014年和2015年***速公路伸缩缝更换工程量支付汇总表载明工程量总价分别为1828299元、468315元,扣除税金、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204398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1748385元。2014年和2015年度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完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26日,上述工程经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及浙江***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部验收合格,缺陷期满后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变更为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签订的《伸缩缝修复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伸缩缝修复义务,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所欠合同第四条约定:修复伸缩缝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上报走程序付80%工程款,税款由被告负责,20%余款一年缺陷期满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本案中涉及的2014年和2015年度缺陷期满日分别为2016年1月14日及2016年6月26日,而被告至今未对缺陷期满日后的工程进行验收,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原告在质量缺陷期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修复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速项目部系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债务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价款29560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以2956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98元,保全费2420由被告江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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