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315国道南侧交警大队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又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奇,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恰瓦克路16号院2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张,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叶城邦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审第三人:梁忠,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喀什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上诉人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张、梁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奇、王鹏,上诉人东方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原审第三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董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59,846,703.56元及利息9,774,296.3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方汇科公司承担1号楼、22号楼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用4,265,405.25元(不服金额23,686,040.6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东方汇科公司支付的2,900,000元是东方汇科公司欠付案外人冉龙胜的劳务费,华厦公司与冉龙胜没有工程承包关系,该款项是东方汇科公司通过华厦公司对公账户转给冉龙胜的工程款,不是支付案涉工程1号楼的工程款,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东方汇科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是东方汇科公司偿还前期向华厦公司的借款,东方汇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给华厦公司,并非支付案涉22号楼的工程款,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1.利息起止时间错误。1号楼、22号楼系东方汇科公司擅自入住使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5日东方汇科公司收到华厦公司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一审法院自2019年9月1日起算利息与事实不符;2.利率标准计算错误。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2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东方汇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故22号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1号楼、2号楼欠付工程款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1号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974,649.07元,2号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1,238,431.29元,22号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7,561,215.99元,以上利息合计9,774,296.35元,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关于1号楼、22号楼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用的责任承担认定事实错误。1号楼、22号楼均在东方汇科公司负责人及监理公司的要求下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东方汇科公司于2019年已经擅自入住使用1号楼、22号楼,使用近两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华厦公司返工修复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委托质量鉴定并判令华厦公司承担维修返工费用不合理。
东方汇科公司辩称,一、双方就案涉工程三幢楼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系对前期案外人施工的烂尾楼进行收尾施工,且系政府公务员安置房,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该三份备案合同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又依据《补充协议》的包干价认定工程量致工程价款多计近20,000,000元,华厦公司主张增加支付工程款12,900,000元无依据。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东方汇科公司已超付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利息;即使存在利息,华厦公司自认1号楼及22号楼于2020年4月9日入住使用,应当自2020年4月9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日入住使用上述楼栋无事实依据;未使用的底商部分工程量及2号楼已完工程量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另外,质保金的数额应为3,453,078.36元(工程价款69,061,567.2元×5%),且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三、经质量鉴定部门鉴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厦公司应承担责任。
董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梁忠述称,同意东方汇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东方汇科公司支付2,900,000元的工资表证明冉龙胜与华厦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应重新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东方汇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支持东方汇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方汇科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明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方汇科公司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34,073,800.72元(不服部分:工程价款11,265,184.05元、1号楼三大主材本金及利息595,974.5元、利息3,253,660.9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1)解除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2)华厦公司向东方汇科公司移交华厦公司施工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已完工工程及消防验收的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华厦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4,120,603.58元;(4)华厦公司增加承担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维修损失,暂定5,000,000元,以二审质量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限制东方汇科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和内容,程序违法。东方汇科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组织调解时建议东方汇科公司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中的大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纳入未完工程量鉴定,东方汇科公司同意并减少了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内容,后东方汇科公司从鉴定人员处得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没有资质和能力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估鉴定,东方汇科公司自2021年4月起多次提出全面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未同意,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错误。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因项目资金来源属于政府资金,双方依法进行招投标,不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形,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应依法支持东方汇科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三、一审认定东方汇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且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经五方验收,特别是2号楼仅施工一半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支持华厦公司要求东方汇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工程量与事实不符。1.《补充协议》约定以固定单价确定工程造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竣工且手续齐备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建正公司依据《补充协议》鉴定,并参考《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进行核算,作出鉴定结论错误。2.根据建正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多认定1号楼工程造价2,666,655.28元,2号楼工程造价3,249,432.19元,22号楼工程造价2,672,218.59元,1号楼42-45轴工程造价2,676,877.99元,共计多认定工程造价11,265,184.05元,应予扣减。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1号楼三大主材价款不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汇科公司支付利息449,674.5元无合同依据,且三大主材价款多认定146,3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五、一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且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华厦公司主张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六、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华厦公司应向东方汇科公司移交1号楼、2号楼、22号楼已完工部分的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及消防验收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七、华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停工导致损失扩大,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华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厦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应启动全面质量鉴定。1.东方汇科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两年多,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已由承包人转移给发包人,东方汇科公司丧失了以工程质量未验收合格为由向华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抗辩的权利;原一审、二审中东方汇科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在发回重审时才申请质量鉴定,不应准许其申请;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提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鉴定,华厦公司同意,但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同时委托对外墙保温部分进行质量鉴定,系超越职权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此后,东方汇科公司又提出对所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因案涉工程使用后提出质量鉴定的范围不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予准许东方汇科公司的鉴定申请合理合法。2.华厦公司仅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的部分负有的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东方汇科公司在使用案涉工程近两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属于维修维保的范畴,东方汇科公司关于维修维保部分专门扣留华厦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专门用于解决维修维保问题,东方汇科公司以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取代维修维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实际施工,双方补签《施工合同》是为了备案使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同,工程招投标程序仅是为了备案需要,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三、关于2号楼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东方汇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东方汇科公司不让华厦公司施工是因为2号楼业态发生变化,暂停对室外窗户、墙体保温、所有室内卫生间墙体、外墙墙体及负一层除与消防有关以外的墙体工程施工,2号楼已完工部分和未施工部分已经过司法鉴定,华厦公司未主张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东方汇科公司应支付2号楼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四、关于案涉三栋楼工程量认定的问题。建正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经一审法院委托建正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进行说明,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答;建正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现场勘查情况确定工程量符合鉴定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五、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六、关于技术档案和施工资料移交的问题。华厦公司已于2018年将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移交东方汇科公司,但东方汇科公司不盖章不签字,不进行工程决算,其以未交工程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关于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违约条款亦无效,东方汇科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汇科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方式、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东方汇科公司违约在先,且属根本违约。
董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梁忠述称,同意东方汇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华厦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方汇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9,844,445元,利息30,148,103元(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按日0.00025861113计算);二、东方汇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37,898.87元;三、东方汇科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0,000元。
东方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华厦公司赔偿因案涉项目施工质量问题包括未按图纸施工等原因造成的返工、维修损失21,000,000元;三、华厦公司移交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的主体部分已完工部分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四、华厦公司移交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2号楼已完工部分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五、华厦公司移交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消防验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华厦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4,120,603.58元;七、华厦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履行情况
(一)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1号楼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3月31日,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果小区1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华厦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资金来源:自筹及地方政府回购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甲方提供部分施工材料其余为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合同工期306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号楼合同价款金额24,010,075.53元;
2017年5月26日,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关于金果小区1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名称和地点:工程项目名称金果小区1号楼;工程项目地点喀什地区叶城县育才路西侧金果小区。二、承包方式与范围:1.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即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建设标准包括取费,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2.承包范围:金果小区1号楼设计图纸所有内容(按合同附表1执行)。本工程建筑面积暂定17,213.28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完成测绘建筑面积结算。3.乙方如需变更建筑单位需书面形式给甲方提交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变更。三、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按800元/㎡包干价(含税)。如图纸外设计变更,按当时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原1号楼建筑面积为18661.35㎡,其中1号楼约1448.07㎡主体未施工,此工程量计入2号楼。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报甲方。甲方于2017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80%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5%作为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按照总质保金20%计算;采暖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按照总质保金40%计算;电气管线及给排水的保修期为2年,按照总质保金40%计算;其他工程的保修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限从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每个单项保修期限届满后,可返还质保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建设工程发票。五、开工和竣工日期:自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出具开工通知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好相关手续并做好开工准备,约定工期180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六、工程质量:本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合格验收标准;若未达到,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其他事项:本协议是在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基础上给予的补充,如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变更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情况。关于案涉1号楼的开工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东方汇科公司主张1号楼开工时间是2017年4月1日;华厦公司主张1号楼是冉龙胜在2016年5月底就已经开始施工,华厦公司承接1号楼时间是2017年4月底。但是东方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东方汇商贸与东方汇科公司的转让协议》中载明2016年2月13日1号楼已建至4层楼高,22号楼筏板基础施工完毕。华厦公司提交的进场通知书(2016年5月26日)、劳务施工合同(2016年6月2日)、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实际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可以证实,2016年案涉1号楼已经实际施工,2017年4月华厦公司承接1号楼进行施工,且东方汇科公司也认可华厦公司是中途进场。案涉的1号楼由华厦公司开始施工后,按照约定完成了各阶段建设工程进度。由于东方汇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华厦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停止案涉1号楼工程施工建设。2018年5月4日,东方汇科公司作为甲方,华厦公司作为乙方,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监督方,在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甲方、乙方签订《叶城县金果小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计划及复工方案》(以下简称《复工方案》),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建设单位应在三栋楼交工验收前共计支付20,000,000元给施工方。1.工程进场施工3天内支付2,000,000元作为材料、人工等费用;2.2018年5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3.2018年7月20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4.2018年8月20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进度款6,500,000元;5.2018年10月15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500,000元。二、本项目三栋楼,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基础,1号楼、2号楼、22号楼在交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建设方支付总造价的80%,逾期未支付,建设方同意施工方留置22号楼的全部商业楼层;逾期未支付超过一个月,建设方与施工方将22号楼商业楼层以每平方米3,410元的价格转让给施工方冲抵工程款。双方共同承诺:以上将遵循1号楼、2号楼、22号楼《补充协议》执行。因施工方在承接1号楼、2号楼、22号楼以前建设方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影响及后果与施工方无关。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报验到相关部门。三、以上条款由监督方进行监督及甲方资金拨付情况。双方约定:复工时间:2018年5月8日;交工时间:(1号楼、2号楼)2018年8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22号楼)2018年9月30日交工验收合格。如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则工期顺延。2018年5月8日华厦公司复工继续建设案涉的1号楼工程直至施工完毕。2018年8月20日华厦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案涉1号楼《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上盖章;华厦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盖章,但东方汇科公司未在《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东方汇科公司就案涉1号楼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案涉工程1号楼从2019年9月1日起业主入住使用。
(二)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就案涉22号楼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8月1日,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果小区22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名称:金果小区22号楼;工程地点:喀什地区叶城县育才路西侧金果小区。二、承包方式与范围:1.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即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建设标准包括取费,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2.承包范围:金果小区22号楼设计图纸所有内容及建设标准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按合同附表1执行)。本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31,0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完成测绘建筑面积结算。3.乙方如需变更,建筑单位需书面形式给甲方提交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变更。三、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按1,550元/㎡包干价(含税)。如图纸外设计变更,按当时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承包费用:含乙方应承担的税费、材料检验检测费、临时设施费、赶工费、夜间照明费、合同签订费、投标费、环保噪音排污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一切费用。人工工资预存金由甲方代交纳,乙方负责办理,此款项退回部分返还甲方,如乙方造成不能退回,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保证金3,000,000元(按金果小区一号楼实际供、收货单计算),乙方同意以材料方式交付保证金(钢筋、加气块、商品混泥土带票)材料价格见附表(注:若乙方不能提供金果小区1号楼主体封顶约定的三项材料,视为乙方违约,则本协议及《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待金果小区一号楼主体施工完毕政府支付的回购住房款中全额返还三项材料款不计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另行预付乙方22号楼工程款1,000,000元。2.乙方22号楼主体施工至标准层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主体完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工程完工前甲方收到政府回购款后支付,按政府合同为依据,住宅每平方米1,100/㎡全额支付乙方,如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计算利息。3.金果小区22号楼筏板基础已施工完毕,经双方协商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4,00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报甲方,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到总工程造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按照总质保金20%计算;采暖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按照总质保金40%计算;电气管线及给排水的保修期为2年,按照总质保金的40%计算,其他工程的保修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限从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每个单项保修期限届满后,可返还质保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建设工程发票。五、开工和竣工日期:自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出具开工通知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好相关手续并做好开工准备,约定工期300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按确定的合同工期竣工和提前竣工不予奖励;若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按每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由于乙方延误工期影响交房,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尚需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如购房者索赔)六、工程质量:本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合格验收标准;若未达到,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其他事项:本协议是在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基础上给予的补充,如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变更补充协议。
2017年5月30日,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果小区22号楼《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叶城县金果小区22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华厦公司施工。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叶城县金果小区22号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及地方政府回购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甲方提供部分施工材料其余为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合同工期246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2号楼合同价款金额38,498,091.24元。
合同履行情况。关于案涉22号楼的开工时间,东方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东方汇商贸与东方汇科公司的转让协议》中载明2016年2月13日1号楼已建至4层楼高,22号楼筏板基础施工完毕,东方汇科公司也认可华厦公司是中途进场,且2016年8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金果小区22号楼《补充协议》中也约定金果小区22号楼筏板基础已施工完毕,经双方协商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4,0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2016年案涉22号楼已经实际施工,2016年8月华厦公司签订关于金果小区22号楼《补充协议》后承接22号楼进行施工。案涉22号楼开工之后,华厦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各阶段建设工程进度,由于东方汇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华厦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停止案涉的22号楼工程施工建设。2018年5月4日,东方汇科公司作为甲方,华厦公司作为乙方,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监督方,在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甲方、乙方签订《复工方案》(复工方案内容见1号楼复工方案)。2018年5月8日华厦公司复工继续建设案涉的22号楼工程直至施工完毕。2018年8月20日华厦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案涉22号楼《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上盖章;华厦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盖章,但东方汇科公司未在《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东方汇科公司就案涉22号楼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8,816,000元。案涉工程22号楼从2019年9月1日起业主入住使用。
(三)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2号楼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3月31日,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签订关于金果小区2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叶城县金果小区2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华厦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叶城县金果小区2号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资金来源:自筹及地方政府回购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甲方提供部分施工材料其余为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合同工期306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号楼合同价款金额15,701,996.09元。
2017年5月26日,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签订关于金果小区2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名称和地点工程项目名称:金果小区2号楼;工程项目地点:喀什地区叶城县育才路西侧金果小区。二、承包方式与范围:1.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即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建设标准包括取费,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2.承包范围:金果小区2号楼设计图纸所有内容(按合同附表1执行)。本工程建筑面积暂定14,343.07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完成测绘建筑面积结算(其中1号楼1,448.07平方米,面积计入2号楼工程量)。3.乙方如需变更建筑单位需书面形式给甲方提交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变更。三、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按1,627元/㎡包干价(含税)。如图纸外设计变更,按当时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报甲方。甲方于2017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80%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5%作为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按照总质保金20%计算;采暖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按照总质保金40%计算;电气管线及给排水的保修期为2年,按照总质保金40%计算;其他工程的保修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限从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每个单项保修期限届满后,可返还质保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建设工程发票。五、开工和竣工日期:自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出具开工通知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好相关手续并做好开工准备,约定工期180天。本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六、工程质量:本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合格验收标准;若未达到,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其他事项:本协议是在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基础上给予的补充,如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变更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3月31日华厦公司签订金果小区2号楼《施工合同》后开工建设,按照约定完成了各阶段建设工程进度。由于东方汇科公司因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华厦公司停止施工建设。2018年5月4日东方汇科公司作为甲方,华厦公司作为乙方,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监督方,在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见证下,甲方、乙方签订《复工方案》(复工方案内容见1号楼复工方案)。2018年5月8日华厦公司复工继续建设至案涉2号楼框架部分施工完毕。2018年6月29日东方汇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记载:由于东方汇科公司2号商业楼业态发生变化暂停施工,室外窗户、墙体保温、所有室内卫生间墙体、外墙墙体(除女儿墙)外及负一层除与消防有关以外的墙体工程暂停施工,1号楼除消防通道及防火分区墙体以外的所有墙体暂停施工,待业态方案调整完善后再确定。2018年8月20日华厦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案涉2号楼《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上盖章;华厦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盖章,但东方汇科公司未在《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东方汇科公司就案涉2号楼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华厦公司提供的由第三人董张、梁忠分别出具的《收条》认定华厦公司已经向东方汇科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资料如下:(一)叶城县金果小区22号楼建设项目的竣工资料4本、前期资料2本、建筑与结构4本、施工技术管理4本、给排水与采暖电气2本;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建筑项目的竣工资料4本、前期资料2本、建筑与结构6本、施工日志1本、给排水与采暖电气4本;叶城县金果小区2号楼建设项目的竣工资料4本、前期资料2本、建筑与机构4本、施工日志1本、给排水与采暖电气2本(其中施工资料2套,1套留建筑单位,1套城建局归档。其中竣工资料4套,1套留建设单位,1套城建局归档,2套属施工单位。上诉资料如有遗失或损毁由建设单位负责);(二)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施工预算3本、完工结算申报3本;(三)1号楼竣工资料4本、2号楼竣工资料4本、22号楼竣工资料需建设单位盖章资料2本。
二、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工程价款情况。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委托建正公司对:1.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未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正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建正造字[2021]05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计算:1.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66,882,190.89元;其中:(1)1号楼:11,707,264.33元;(2)1号楼42-45轴:2,009,158.05元;(3)2号楼:11,725,420.26元;(4)22号楼:41,440,348.25元。2.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未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9,570,399.82元;其中:(1)1号楼:18,178,657.35元;(2)1号楼42-45轴:448,622.43元;(3)2号楼:4,885,185.72元;(4)22号楼:6,057,934.32元。3.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179,376.31元。其中:(1)1号楼:343,577.92元;(2)1号楼42-45轴:11,850.83元;(3)2号楼:292,178.77元;(4)22号楼:1,531,768.79元。(二)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1.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71,023,205.07元;其中:(1)1号楼:12,217,577.25元;(2)1号楼42-45轴:2,676,377.99元;(3)2号楼:13,585,272.04元;(4)22号楼:42,543,977.79元。2.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未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11,579,383元;其中:(1)1号楼:1,734,206.75元;(2)1号楼42-45轴:597,605.15元;(3)2号楼:6,993,983.89元;(4)22号楼:2,253,587.21元。3.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179,376.31元。其中:(1)1号楼:343,577.92元;(2)1号楼42-45轴:11,850.83元;(3)2号楼:292,178.77元;(4)22号楼:1,531,768.79元。
因东方汇科公司、董张、梁忠对建正公司出具的建正造字[2021]05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建正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建正造字[2021]0522号《答复函》。《答复函》内容为:(一)东方汇科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计算:1.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66,801,214.6元。其中1号楼:11,679,011.53元;1号楼42-45轴:2,009,158.05元;2号楼:11,725,420.26元;22号楼:41,387,624.76元。2.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未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9,651,376.11元。其中1号楼:18,206,910.15元;1号楼42-45轴:448,622.43元;2号楼:4,885,185.72元;22号楼:6,110,657.81元。3.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179,376.31元。其中1号楼:343,577.92元;1号楼42-45轴:11,850.83元;2号楼:292,178.77元;22号楼:1,531,768.79元。(二)华厦公司主张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70,989,777.75元;其中1号楼:12,188,348.44元;1号楼42-45轴:2,676,377.99元;2号楼:13,585,272.04元;22号楼:42,539,779.28元。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179,276.31元;其中1号楼:343,577.92元;1号楼42-45轴:11,850.83元;2号楼:292,178.77元;22号楼:1,531,768.79元。
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用的认定。根据东方汇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对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2号楼土建部分防腐、保温、隔热工程,1号楼土建部分擅自更改设计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鉴定。中远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用为4,265,405.25元。
(二)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庭审中,经过华厦公司、东方汇科公司对账,证明东方汇科公司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东方汇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716,000元。工程价款支付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1月4日金果小区检测费用共计12,000元;2.2016年12月31日金果小区检测费共计4,000元;3.2016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为115945);4.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1,3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为887279);5.2017年1月4日农民工工资1,1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为2141105);6.2017年8月31日支付1号楼、2号楼人工工资1,5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为1744628);7.2017年9月30日支付22号楼工程款:7,5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分别为2141105、2178626、2196588、2213403);8.2017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新疆农信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分别为2230207、2206658、2207090、2215098、2221046);9.2018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4,0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分别为276628、276508);10.2018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8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为2291130);11.2018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为1579791);12.2018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新疆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为2141914)。
另查明,刘长系华厦公司总经理,杨海涛系东方汇科公司总经理,杨玉秋系东方汇科公司监事。
2019年1月11日,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华厦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9年7月11日,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华厦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案涉1号楼、2号楼、22号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22号楼,首先是22号楼《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叶城县发改委立项投资的项目,系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经查,案涉22号楼招投标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必须进行招标的金果小区22号楼工程未招标的情况下,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22号楼《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
关于金果小区22号楼《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华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催款通知书、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金果小区22号楼《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2月13日《东方汇商贸与东方汇科公司的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得知,2016年案涉22号楼已经实际施工,华厦公司是中途进场。经查,案涉22号楼招投标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据此可以认定案涉22号楼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时间早于经招标程序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的时间,即双方在招投标前就案涉22号楼工程实质内容已进行磋商、相互串通而为的虚假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且案涉22号楼《施工合同》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和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但是华厦公司承接案涉22号楼工程时,22号楼筏板基础施工完毕;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自订立2017年5月30日的关于金果小区22号楼《施工合同》时即无履行该合同的意思,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只在备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双方所签22号楼《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案涉1号楼、2号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根据华厦公司提交的进场通知书(2016年5月26日)、劳务施工合同(2016年6月2日)、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实际施工情况说明、工程催款通知书以及2016年2月13日《东方汇商贸与东方汇科公司的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得知,2016年案涉1号楼由其他施工队实际施工,华厦公司是在1号楼主体施工完毕后中途进场。经查,案涉1号楼、2号楼招投标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案涉1号楼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实际施工,且实际施工时间早于经招标程序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即双方在招投标前就案涉1号楼及2号楼工程实质内容已进行磋商、相互串通而为的虚假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案涉1号楼、2号楼《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和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案涉1号楼《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除甩项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但是华厦公司承接案涉1号楼工程时1号楼主体已完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自订立2017年3月31日的关于金果小区1号、2号楼《施工合同》时即无履行该合同的意思,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只在备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双方所签1号楼《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该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关于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补充协议》也是无效协议。
关于东方汇科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华厦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东方汇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方汇科公司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从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在签订案涉1号楼、2号楼、22号楼《补充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在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给予的补充,如有相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变更补充协议”。且2018年5月4日,东方汇科公司作为甲方,华厦公司作为乙方,在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监督方见证下,甲方、乙方签订的《叶城县金果小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计划及复工方案》时双方共同承诺:“以上将遵循1号楼、2号楼、22号楼补充协议书执行。”由此可见,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根据华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可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华厦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即《补充协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委托建正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正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建正造字[2021]05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东方汇科公司、董张、梁忠对建正公司作出的建正造字[2021]05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建正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建正造字[2021]0522号《答复函》。因东方汇科公司、梁忠、董张对建正公司作出的建正造字[2021]0522号《答复函》仍有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建正公司的鉴定人员于2021年6月4日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进行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当庭予以解答称: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2021)新31委鉴1号委托书的内容,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造价规范GB-T51262-2017作出的,询价是按照专业软件广材网发布的同期市场统一价格来判定。关于1号楼42-45轴的工程量,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1号楼建筑面积18661.35平方,其中1号楼约1448.07平方主体未施工,此工程量计入2号楼,而且鉴定意见书已将1号楼42-45轴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单独计列。建正公司出具的建正造字[2021]05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建正造字[2021]0522号《答复函》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以及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做出两种结果,关于适用何种计算结果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因此应当以《补充协议》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除此之外,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重庆惠庭都市建筑设计事务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3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电传工程联系单进行修改,因此案涉工程的变更部分以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通知单为准。关于1号楼42-45轴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金果小区1号楼《补充协议》中约定,1号楼建筑面积中约1448.07平方米主体未施工,此工程量计入2号楼。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1号楼建筑面积中主体未施工部分为42-45轴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应当计入华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中进行计算。据此,根据建正公司作出的建正造字[2021]0522号《答复函》的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计算依据认定: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70,989,777.75元;其中1号楼:12,188,348.44元;1号楼42-45轴:2,676,377.99元;2号楼:13,585,272.04元;22号楼:42,539,779.28元。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179,276.31元;其中1号楼:343,577.92元;1号楼42-45轴:11,850.83元;2号楼:292,178.77元;22号楼:1,531,768.79元。案涉工程由华厦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3,169,054.06元(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70,989,777.75元+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2,179,276.31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庭审中,经过华厦公司、东方汇科公司对账,证明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东方汇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号楼支付5,700,000元、2号楼支付4,200,000元、22号楼支付18,816,000元,共计28,716,000元。华厦公司对收到28,7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4笔付款有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该4笔付款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笔:交易流水号分别为2141105、2178626、2196588、2213403,付款时间均为2017年9月30日,以上累计付款金额为7,500,000元(22号楼工程款)。本案中,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22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保证金3,000,000元(按金果小区1号楼实际供、收货单计算),乙方同意以材料方式交付保证金(钢筋、加气块、商品混泥土带票)材料价格见附表(注:若乙方不能提供金果小区1号楼主体封顶约定的三项材料,视为乙方违约,则本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华厦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10日工程款催收通知书(第十五份证据)的载明:“金果小区1号楼(材料款)2,043,975元、利息449,674.5元,合计2,493,649.5元”。工程款催收通知书上杨海涛签字且东方汇科公司盖章确认。工程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此款已付清,但是东方汇科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除案涉18张业务凭证外,再向华厦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故结合22号楼《补充协议》、工程款催收通知书以及本案客观实际相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汇科公司支付的7,500,000元(22号楼工程款)中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三项材料费)2,493,649.5元(其中:本金2,043,975元,利息449,674.5元),该款项属于东方汇科公司应当退还给华厦公司部分保证金,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从22号楼已付款项18,816,000元中予以扣除,故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已支付案涉22号楼工程款应认定为16,322,350.5元(已付款项18,816,000元-保证金2,493,649.5元)。
第二笔:金果小区检测费。2016年11月4日付款金额12,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4,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6,000元。华厦公司虽主张根据《复工方案》的约定,该检测费16,000元是在华厦公司进场前发生的费用与华厦公司无关,应从总额中扣减。经查,华厦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起承接22号楼实际施工,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为华厦公司进场后发生的,且华厦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东方汇科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公司提出检测费16,000元应从总额中扣减的主张不成立,该款项不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笔:交易流水号为115945,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付款金额为500,000元;交易流水号为887279,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付款金额为1,300,000元;交易流水号为2141105,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付款金额为1,100,000元。以上累计付款为2,900,000元。华厦公司主张三笔银行转账2,900,000元是华厦公司代东方汇科公司垫付冉龙胜的劳务费用,该款应在总额中扣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东方汇科公司委托华厦公司向案外人冉龙胜支付款项的事宜。华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东方汇科公司欠案外人冉龙胜人工工资的事实。根据案外人冉龙胜向东方汇科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华厦公司向案外人冉龙胜转账的2,900,000元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公司提出三笔银行转账2,900,000元应从总额中扣减的主张不成立,该款项不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四笔:交易流水号分别为2230207、2206658、2207090、2215098、2221046,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以上累计付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本案中,华厦公司诉称2017年12月7日东方汇科公司支付华厦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0元,其中8,074,000元属于东方汇科公司授权委托人杨海涛偿还从刘长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金6,500,000元,利息1,574,000元)。经查,在该五份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均为刘长,借款人处均由杨海涛签名,其中2016年10月19日的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条(每月利息44,000元、计划还款时间为三个月)上由东方汇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余四份借条均未加盖东方汇科公司的印章。关于5张借条中款项是否应予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在该五份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均为刘长,借款人处均由杨海涛签名(除2,200,000元的借条上由东方汇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外),且华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海涛从刘长处借的款项用于东方汇科公司开发的位于叶城县金果小区案涉的1号楼、2号楼、22号楼工程项目。其次,华厦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东方汇科公司向杨海涛授权对案涉工程对外借款的权利,且东方汇科公司也提出其没有给过杨海涛个人任何借款授权。再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解决的是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借贷关系;本案华厦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给付工程款和利息,而不是借款及利息;最后,华厦公司提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且东方汇科公司不认可该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五份借条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之间对该笔借款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行使权利。华厦公司称2017年12月7日累计付工程款10,000,000元中8,074,000元属于东方汇科公司授权委托人杨海涛偿还从刘长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金6,500,000元,利息1,574,000元)的主张不成立,该款项不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关于东方汇科公司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华厦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即案涉的1号楼、2号楼、22号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华厦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故2018年8月20日应认定为竣工日期。但是东方汇科公司未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且案涉2号楼工程截至目前还未施工完毕,对此出具《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意见书》不符合常理。另外,华厦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才向东方汇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等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东方汇科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华厦公司配合质检,并且华厦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以《告知书》的形式回应。华厦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其于2018年10月20日停工,2018年11月23日验收完毕。结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客观实际综合考虑,华厦公司主张案涉1号楼、2号楼、22号楼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的主张不成立。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虽然华厦公司向东方汇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东方汇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案涉2号楼工程截至目前还未施工完毕,故本案中不能认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汇科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实际使用案涉1号楼、22号楼工程;故案涉1号楼、22号楼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9年9月1日。关于案涉2号楼工程,因东方汇科公司均未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方式、时间足额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且建正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单独计算,故东方汇科公司应当根据造价鉴定书中计列的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汇科公司主张1号楼、2号楼、22号楼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对东方汇科公司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金额认定如下:案涉1号楼、2号楼、22号楼合计工程价款为73,169,054.06元,其中:1号楼工程价款总额为12,531,826.36元(1号楼已完工工程价款12,188,348.44元+1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价款343,577.92元);2号楼工程价款为16,565,679.63(2号楼已完工工程价款13,585,272.04元+1号楼42-45轴的工程价款2,676,377.99元+2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价款292,178.77元+1号楼42-45轴的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价款11,850.83元);22号楼工程价款为44,071,548.07元(22号楼已完工工程价款42,539,779.28元+22号楼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价款1,531,768.79元)。
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分别为:1号楼已付工程款为5,700,000元;2号楼已付工程款为4,200,000元;22号楼工程款为16,322,350.5元(已付款项18,816,000元-保证金2,493,6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号楼实际欠付的工程款6,831,826.36元(1号楼工程价款12,531,826.36元-1号楼已付工程款为5,700,000元);2号楼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2,365,679.63元(2号楼工程价款16,565,679.63元-2号楼已付工程款为4,200,000元);22号楼实际欠付的工程款27,749,197.57元(22号楼工程价款44,071,548.07元-22号楼已付工程款为16,322,350.5元);
综上,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总额46,946,703.56元(1号楼实际欠付的工程款6,831,826.36+2号楼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2,365,679.63元+22号楼实际欠付的工程款27,749,197.57元)。
(四)关于东方汇科公司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华厦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条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经查,双方之间签订的1号楼、2号楼、22号楼《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工,由发包方负责并承担由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违约责任,并不是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且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华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号楼、22号楼的实际交付日为2019年9月1日,华厦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按照上述规定对1号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6,831,826.36元及22号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27,749,197.57元共计34,581,023.93元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199,495.24元(34,581,023.93元×3.85%÷365天×603天);案涉2号楼工程为未竣工工程,不存在交付使用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故案涉2号楼的欠付工程款12,365,679.63元的利息应当从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52,005.78元(12,365,679.63元×4.35%÷365天×171天),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02,159.94元(12,365,679.63元×3.85%÷365天×615天),利息共计为3,253,660.96元。
三、关于东方汇科公司主张华厦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4,120,603.58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效力,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因此东方汇科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无依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汇科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方式、时间足额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证实其违约在先及根本违约,故东方汇科公司主张由华厦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4,120,603.58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四、东方汇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以及未按图纸施工和造成的返工损失2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东方汇科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鉴定、评估:(1)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工程质量鉴定;(2)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维修的价格费用的评估;(3)因该质量问题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评估。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委托中远公司对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2号楼土建部分擅自变更设计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维修费用及损失进行鉴定,中远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东方汇科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再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擅自变更1号楼、2号楼、22号楼的《设计修改通知单》所载变更内容,按原设计要求恢复进行质量鉴定;(2)对被申请人擅自变更内容要求按原设计恢复造成的返工、拆除、修复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3)消防工程未按图施工及层面卷材、保温隔热层面未按图施工导致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拆除、修复的相关费用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东方汇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华厦公司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2021年4月5日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内容也未涉及华厦公司已完工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未按原设计及施工图纸施工部分恢复进行质量鉴定。关于东方汇科公司的上述申请,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重庆惠庭都市建筑设计事务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3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电传工程联系单进行修改,华厦公司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通知进行施工。其次,东方汇科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明确表示其对案涉2号楼主体及地基部分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对质量鉴定范围进行变更。当日合议庭合议后,根据东方汇科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变更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确定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并委托鉴定,中远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对1号楼、2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书。再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业主已经入住案涉1号楼、22号楼工程,关于2号楼东方汇科公司变更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擅自变更内容要求按原设计恢复造成的返工、拆除、修复的相关费用以及消防工程未按图施工及层面卷材、保温隔热层面未按图施工导致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拆除、修复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最后,东方汇科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再次提交书面申请,反复变更工程质量鉴定范围的行为是故意拖延诉讼期间,致使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东方汇科公司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擅自变更1号楼、2号楼、22号楼的《设计修改通知单》所载变更内容,按原设计要求恢复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不符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不同意根据东方汇科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变更的鉴定申请范围再次委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应当以东方汇科公司2021年1月8日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范围进行质量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中远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用为4,265,405.25元,故华厦公司向东方汇科公司给付1号楼、2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用4,265,405.25元。东方汇科公司对该项反诉请求的其余部分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东方汇科公司主张华厦公司向其交付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全部工程资料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华厦公司提供的由董张、梁忠分别出具的《收条》显示,华厦公司已经向东方汇科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资料如下:1.叶城县金果小区22号楼建设项目的竣工资料4本、前期资料2本、建筑与结构4本、施工技术管理4本、给排水与采暖电气2本;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建筑项目的竣工资料4本、前期资料2本、建筑与结构6本、施工日志1本、给排水与采暖电气4本;叶城县金果小区2号楼建设项目的竣工资料4本、前期资料2本、建筑与机构4本、施工日志1本、给排水与采暖电气2本(其中施工资料2套,1套留建筑单位,1套城建局归档。其中竣工资料4套,1套留建设单位,1套城建局归档,2套属施工单位。上诉资料如有遗失或损毁由建设单位负责);2.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施工预算3本、完工结算申报3本;3.1号楼竣工资料4本、2号楼竣工资料4本、22号楼竣工资料需建设单位盖章资料2本。本案中,华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东方汇科公司交付了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的相关施工资料。除此之外,东方汇科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也没有明确提出除了华厦公司已提交的上述资料外,还需要提交哪些资料的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汇科公司主张华厦公司向其移交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的主体部分已完工部分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及已完工部分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关于东方汇科公司主张华厦公司向其移交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消防验收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系华厦公司承建,华厦公司理应提交案涉1号楼、22号楼工程消防验收及2号楼已完工(框架)部分消防验收其作为承建方应该提交的相关资料,具体可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建设单位提请消防验收年度消防部门的要求提交,并协助东方汇科公司完成消防验收工作。综上,华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汇科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汇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厦公司工程款46,946,703.56元及利息3,253,660.9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共计50,200,364.52元;二、华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方汇科公司1号楼、2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修复费用4,265,405.25元;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折抵,东方汇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厦公司给付45,934,959.27元;三、华厦公司向东方汇科公司提交案涉1号楼、22号楼工程消防验收及2号楼已完工(框架)部分消防验收其作为承建方应该提交的相关资料。具体可依照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消防验收部门的要求交付,并协助东方汇科公司完成消防验收;四、驳回华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方汇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8,663.32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537,898.87元,共计1,026,562.19元(华厦公司交纳),由东方汇科公司负担589,891.63元,由华厦公司负担436,670.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3,701.51元(东方汇科公司交纳),由华厦公司负担14,212.27元,由东方汇科公司负担69,489.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22)新库市民证字第689号公证书,拟证明:1号楼部分主体工程由冉龙胜施工,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2,900,000元系东方汇科公司欠付冉龙胜的施工劳务费,只是通过华厦公司支付给冉龙胜,不应当认定为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1号楼、2号楼进场施工前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华厦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时1号楼已建至4层且42-45轴部分没有施工。第三组证据:(2019)新3126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3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号楼主体由冉龙胜施工,案涉2,900,000元系东方汇科公司通过华厦公司支付给冉龙胜的欠款。经质证,东方汇科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冉龙胜与东方汇科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纠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冉龙胜不利于东方汇科公司的证言不应采信,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该笔款项是东方汇科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工程款。梁忠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2,90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冉龙胜与华厦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华厦公司向冉龙胜支付款项与东方汇科公司无关。东方汇科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1号楼42-45轴的真实情况。梁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华厦公司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东方汇科公司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两份判决书的当事人为新疆东方汇商贸有限公司而非东方汇科公司,且两份判决书中均未认定东方汇科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2,900,000元是应向冉龙胜支付的款项。梁忠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判决书中涉及的款项与案涉2,900,000元无关。
东方汇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现场照片1组、业主申请3份、情况说明1份、申请书1份、维修联络函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份、2019年10月13日工程联络单1份、2019年7月31日工程联络单1份、电梯维修发票1张、便函1份、外网排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门窗工程、排水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华厦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9年10月13日工程联络单、外网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现场照片、业主申请、情况说明、申请书、维修联络函、2019年7月31日工程联络单、电梯维修发票、便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门窗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电器工程、电梯的质保期为2年,1号楼及22号楼已入住使用2年,上述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不属于施工方维修范围。梁忠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董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华厦公司及东方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华厦公司提交的(2022)新库市民证字第689号公证书、(2019)新3126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3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东方汇科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9年10月13日工程联络单、外网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华厦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提交原始载体亦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东方汇科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业主申请、情况说明、申请书、维修联络函、2019年7月31日工程联络单、电梯维修发票、便函均由东方汇科公司单方制作或由案外人出具,且华厦公司未签章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鉴于东方汇科公司对建正公司作出的建正造字[2021]050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建正造字[2021]0522《答复函》仍有异议,经本院通知,建正公司鉴定人员出庭答复,并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建正造字[2022]0310号《东方汇科公司对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2号、22号楼未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意见》)。《回复意见》载明:“经调整,(一)依据东方汇科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计算:叶城县金果小区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11,725,420.26元-47,927.51元=11,677,492.75元;(二)依据华厦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计算:叶城县金果小区2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13,585,272.04元-18,923.13元=13,566,348.91元。其余未说明事项以原鉴定意见书为准。”
另查明,关于1号楼42-45轴的施工情况,《回复意见》载明:“1号楼《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1号楼建筑面积为18661.35㎡,其中1号楼约1448.07㎡主体未施工,此工程量计入2号楼。根据施工图纸负一层组合平面图1号楼1-42至1-45轴与2号楼2-1轴外墙连通为商业;一层平面图1号楼1-42至1-44轴为餐饮,1号楼1-44至2-1轴为消防通道;二层平面图1号楼1-42至1-45轴为清真餐厅。鉴定意见书根据计算规则计算此部分建筑面积为2012.2822㎡,现场勘验可见新旧区别,已将1号楼42-45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单独计列。”2022年3月10日,本院就案涉工程1号楼42-45轴的施工情况询问案外人冉龙胜,冉龙胜称1号楼主体结构部分由其施工,1号楼42-45轴是1号楼与2号楼连接的部分,包括地下一层至地上二层,其进场施工前的现场照片证实该部分没有施工,进场后也未对该部分进行施工,并认可1号楼42-45轴由华厦公司施工。
再查,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返工修复事宜,本院委托建正公司作出《关于外墙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排水管线、门窗工程、抹灰工程相关说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排水工程、门窗工程、抹灰工程的返工修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照《关于外墙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排水管线、门窗工程、抹灰工程相关说明》确定的施工范围(含砌体墙铁丝网加固部分)、施工图纸、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如华厦公司不能按期修复完毕或修复质量不合格,东方汇科公司有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华厦公司承担东方汇科公司支付的实际修复费用。
又查,2019年7月29日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9年8月29日东方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三、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四、关于施工资料及档案移交的问题;五、关于工程质量鉴定及维修返工的问题;六、关于工期逾期交工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新疆东方汇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的转让协议》载明2016年2月13日1号楼已建至4层,2号楼、22号楼完成楼基深坑施工。本案中,东方汇科公司于2017年3月组织1号楼、2号楼施工招标,于2017年5月组织22号楼施工招标,华厦公司中标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1号楼、2号楼《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22号楼《施工合同》,即招投标前其他施工单位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其次,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22号楼《补充协议》,即案涉工程招投标前,双方已就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建设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存在先定后招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中标无效,三份《施工合同》亦无效;案涉三份《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中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建设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亦为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汇科公司关于三份《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三份《施工合同》无效,东方汇科关于解除三份《施工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双方约定看,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补充协议》是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的补充,如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金果小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计划及复工方案》亦约定双方将遵循1号楼、2号楼、22号楼补充协议书,故案涉工程履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实际履行看,双方在22号楼《补充协议》中约定金果小区22号楼筏板基础已施工完毕,符合华厦公司承接工程时筏板工程已由其他施工方完成的客观实际;双方在1号楼《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工程按800元/㎡包干价,该价格低于2号楼1,627元/㎡包干价及22号楼1,550元/㎡包干价,符合华厦公司承接工程时1号楼部分主体结构已由其他施工方完成施工,故1号楼包干单价低于其他两栋楼包干单价的客观实际。故《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相符。综上,华厦公司与东方汇科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三份《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应参照三份《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汇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应参照《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一审中,建正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建正造字[2021]050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建正造字[2021]0522《答复函》,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东方汇科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提出异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于2022年3月9日出庭接受质询,建正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回复意见》。东方汇科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造价合计11,265,184.05元(其中,1号楼异议数额2,666,655.28元;2号楼异议数额3,249,432.19元;22号楼异议数额2,672,218.59元;1号楼42-45轴异议数额2,676,877.99元),本院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回复意见》分析如下:
1.关于1号楼2,666,655.28元部分。(1)屋面及防水工程工序缺失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屋面保护层钢筋网片未施工,鉴定意见将此部分计入未完工程造价,屋面防水工程其他工序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备案合同中甩项的门窗、电梯工程计算价格超出当年市场价格的28.23%,动力电气工程计算价格超出当年市场价格的29.9%,暖通工程计算价格超出当年市场价格的63%。《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中为甩项工程,在《补充协议》中为单方造价包干价,鉴定机构依据清单计价,主材价格按一审法院转交质证资料(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计算,暖通工程按清单计价定额组价,计算出已完和未完工程造价,按已完和未完比例乘以《补充协议》包干价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及鉴定计价规范,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消防弱电、消防喷淋水工程未按图施工,系统不能使用和运行。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消防弱电工程中声光报警器、系统调试等未施工项目已计入未完工程造价,消防喷淋水工程中消防泵房设备、通风系统调试、喷淋工程调试等未施工项目已计入未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号楼3,249,432.19元部分。(1)华厦公司没有进行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鉴定意见书载明土石方工程为人工清槽,根据计算规则机械挖土方工程量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分别计算机械和人工挖土方工程量,无施工组织设计时,可按机械挖土90%,人工挖土10%计算,人工挖土部分按相应定额项目人工乘以系数2,鉴定机构按计价规则计算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施工现场采用玻纤网与图纸要求不符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砌块墙铁丝网加固实际施工为玻纤网格布,按实际施工玻纤网格布计入已完工程量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楼梯间不锈钢栏杆、防火卷帘门工程未完工不能运行使用,对计算单价不予认可。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商业部分为不锈钢栏杆扶手,住宅部分为钢栏杆扶手,防火卷帘门已施工。鉴定机构依据清单计价,主材价格按一审法院转交质证资料(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计算全部工程造价、计算出已完比例和未完比例再乘以《补充协议》包干价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及鉴定计价规范,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消防弱电未按图施工及系统不能使用和运行。根据施工图纸1号楼、2号楼共用1号楼消防控制室,应按一个消防系统调试计算,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扣减2号楼计入已完工程中的消防系统调试费18,923.13元,其他部分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东方汇科公司主张该部分中扣减18,923.1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消防排烟未按图施工及系统不能使用和运行。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2号楼通风管道及风机负一层已安装,一层及以上部分风管已制作未安装,鉴定机构将以上未完项目计入未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消防喷淋水未按图施工及系统不能使用和运行。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2号楼喷淋系统、消防系统已安装完毕但未调试,鉴定机构将未完项目计入未完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东方汇科公司关于2号楼提出的其他异议与1号楼相关异议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3.关于22号楼2,672,218.59元部分。(1)基础筏板已由其他施工方施工完毕,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该部分清单名称为带形基础,实际工作内容为基础梁包封,根据现场勘验,22号楼基础梁包封混凝土由华厦公司施工完成,此部分与基础筏板无关,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基础筏板计入未完工程造价;第7项为地下一层顶梁至地上二层的顶梁混凝土,混凝土标号为C45,第23项为楼梯平台板配筋,上述施工部分与基础筏板无关,按施工图计入已完工程。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及现场勘验确定上述工程量并计入已完工造价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卫生间墙下坎台、蹲位台阶未按图施工。鉴定意见书中其他构件(卫生间墙下坎台、蹲位台阶)是备案合同清单名称,实际计算内容为卫生间墙下止水台,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卫生间墙下止水台已完工,按施工图纸计算计入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及现场勘验确定上述工程量并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东方汇科公司关于22号楼提出的其他异议与1号楼、2号楼相关异议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4.关于1号楼42-45轴2,676,877.99元部分。本院认为,《叶城县金果小区开发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协调会纪要》等证据能够证实东方汇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时1号楼已建至4层,后由冉龙胜施工至主体封顶。1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原1号楼建筑面积18661.35㎡中约1448.07㎡主体未施工部分工程量计入2号楼,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认定该部分存在新旧施工区别,且案外人冉龙胜亦认可其未对1号楼42-45轴进行施工。鉴于该部分工程为新施工部分且已完成施工,冉龙胜明确表示其未对该部分施工,亦无其他第三方进场施工,《补充协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由华厦公司施工,即《补充协议》约定的1号楼未施工计入2号楼的工程量为1号楼42-45轴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量计入华厦公司已完工程量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汇科公司主张1号楼42-45轴并非华厦公司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施工实际不符,东方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应当依据《补充协议》计算案涉工程造价,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73,150,230.93元【其中1号楼工程造价12,531,926.36元(1号楼已完工工程造价12,188,348.44元+1号楼设计变更造价343,577.92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号楼42-45轴工程造价2,688,228.82元(1号楼42-45轴已完工工程造价2,676,377.99元+1号楼42-45轴设计变更造价11,850.83元)计入2号楼工程造价,2号楼工程造价16,546,756.5元(2号楼已完工工程造价13,566,348.91元+2号楼设计变更造价292,178.77元+1号楼42-45轴工程造价2,688,228.82元),建正公司[2022]0310号《答复意见》对2号楼工程造价调减18,923.1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调整;22号楼工程造价44,071,548.07元(22号楼已完工工程造价42,539,779.28元+22号楼设计变更造价1,531,768.79元)】。
(二)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1.关于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2,9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冉龙胜向华厦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仅能证实冉龙胜与华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实东方汇科公司委托华厦公司向冉龙胜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900,000元为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厦公司关于东方汇科公司支付的2,900,000元是东方汇科公司欠付冉龙胜的劳务费,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涉及的五份借条均为复印件,且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刘长,借款人为杨海涛(除2,200,000元借条上由东方汇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外),华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东方汇科公司授权杨海涛向华厦公司刘长借款及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可另案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不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华厦公司关于10,000,000元是东方汇科公司偿还华厦公司借款,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材料款及利息2,493,649.5元。22号楼《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属于东方汇科公司应当退还华厦公司的部分保证金,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款催收通知书载明:“金果小区1号楼(材料款)2,043,975元、利息449,674.5元,合计2,493,649.5元”,杨海涛签字且东方汇科公司盖章确认“此款已付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东方汇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汇科公司关于2,493,649.5元中595,974.5元(本金146,300元、利息449,674.5元)不是保证金,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汇科公司向华厦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26,222,350.5元【其中1号楼已付工程款5,700,000元;2号楼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22号楼已付工程款16,322,350.5元(已付款项18,816,000元-保证金2,493,649.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部分予以调整,故欠付工程款调整为46,927,880.43元【其中,1号楼欠付工程款6,831,926.36元(应付工程款12,531,926.36元-已付工程款5,700,000元);2号楼欠付工程款12,346,756.5元(应付工程款16,546,756.5元-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22号楼欠付工程款27,749,197.57元(应付工程款44,071,548.07元-已付工程款16,322,350.5元)】。
三、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1日案涉1号楼及22号楼已实际交付,故华厦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2号楼《补充协议》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华厦公司关于22号楼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汇科公司关于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无效,质保金条款亦属无效,且东方汇科公司一审中并未主张扣留质保金及质保金利息,故东方汇科公司该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1号楼、22号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4,581,123.93元(1号楼欠付工程款6,831,926.36元+22号楼欠付工程款27,749,197.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268,095.38元(详见附表1);2号楼未竣工,以华厦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2号楼欠付工程款12,346,75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51,620.13元(12,346,756.5元×4.35%÷365天×17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838,533.4元(详见附表2)。以上利息共计3,358,248.91元(2,268,095.38元+251,620.13元+838,533.4元)。
附表1
1号楼、22号楼(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26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268,095.38元
金额(元)
76504.82
123355.13
117954.79
117354.79
121886.62
121886.62
111275.42
118949.59
109427.94
120370.73
102132.74
113075.54
116723.74
105780.34
113075.54
113075.54
109427.94
113075.54
109427.94
105780.34
25533.19
2268095.38
附表2
2号楼(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欠付工程款利息838,533.4元
时间段
天数
LPR
金额(元)
2019-08-20—2019-09-19
31
4.25%
45185.7
2019-09-20—2019-10-20
31
4.2%
44654.1
2019-10-21—2019-11-19
30
4.2%
43213.65
2019-11-20—2019-12-19
30
4.15%
42699.2
2019-12-20—2020-01-19
31
4.15%
44122.51
2020-01-20—2020-02-19
31
4.15%
44122.51
2020-02-20—2020-03-19
29
4.05%
40281.29
2020-03-20—2020-04-19
31
4.05%
43059.31
2020-04-20—2020-05-19
30
3.85%
39612.51
2020-05-20—2020-06-21
33
3.85%
43573.76
2020-06-22—2020-07-19
28
3.85%
36971.68
2020-07-20—2020-08-19
31
3.85%
40932.93
2020-08-20—2020-09-20
32
3.85%
42253.34
2020-09-21—2020-10-19
29
3.85%
38292.09
2020-10-20—2020-11-19
31
3.85%
40932.93
2020-11-20—2020-12-20
31
3.85%
40932.93
2020-12-21—2021-01-19
30
3.85%
39612.51
2021-01-20—2021-02-19
31
3.85%
40932.93
2021-02-20—2021-03-21
30
3.85%
39612.51
2021-03-22—2021-04-19
29
3.85%
38292.09
2021-04-20—2021-04-26
7
3.85%
9242.92
合计
616
838533.4
四、关于施工资料及档案移交的问题
本案中,董张、梁忠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华厦公司已经向东方汇科公司交付了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的相关施工资料。东方汇科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列明华厦公司还需要提交其他资料的明细。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汇科公司主张华厦公司向其移交华厦公司施工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已完工部分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汇科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令华厦公司向东方汇科公司移交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消防验收相关资料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已于2020年6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判令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付消防验收相关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工程质量鉴定及维修返工的问题
二审中,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屋面防水、门窗工程、排水工程、抹灰工程的修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令华厦公司向东方汇科公司支付返工修复费用4,265,405.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汇科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启动全面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1号楼、22号楼未经竣工验收,东方汇科公司即开始使用,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方面的问题,且针对案涉2号楼已完工的部分,东方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除外墙保温、屋面防水、门窗工程、排水工程、抹灰工程以外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东方汇科公司对案涉工程启动全面质量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汇科公司主张华厦公司支付返工维修费5,00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东方汇科公司认为电梯维修费应由华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9年7月26日的便函记载因电梯长期被污水浸泡导致维修费用的产生,但东方汇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污水浸泡电梯系因华厦公司施工导致,故东方汇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东方汇科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承担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鉴定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的承担问题。华厦公司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东方汇科公司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0元均由华厦公司交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东方汇科公司与华厦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的承担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双方认可一审法院按胜败诉比例分担鉴定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东方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27,880.43元及利息3,358,248.91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2号楼、22号楼已完工部分消防验收资料,并协助东方汇科公司完成消防验收。
四、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依照《关于外墙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排水管线、门窗工程、抹灰工程相关说明》确定的施工范围(含砌体墙铁丝网加固部分)、施工图纸、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如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修复完毕或修复质量不合格,则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实际修复费用;
五、驳回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8,607.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537,898.87元,共计1,021,506.19元(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140.19元,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36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3,701.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8,701.51元(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70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85.98元(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79,247.05元,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82,138.93元),由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09.65元,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27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赵晓琳
审 判 员       张熙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孟祥辉
书 记 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