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68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依明·阿不来提,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恰瓦克路16号院2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张,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315国道南侧交警大队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又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
原告***与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科公司)、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依明·阿不来提,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董张,被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23211.82元,误工费43761元(82052元÷360天×192日),护理费27348元(82052元÷360天×120日),残疾赔偿金554624元(34664元×80%×20年),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690230.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他两位木匠受三个被告雇佣,在给被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县售房部装修过程中高空摔倒,导致我腰骨折,当天把我送到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由***支付了。出院后身体状况没有恢复,需要继续治疗,先后两次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武汉)住院治疗,共花费22911.82元医疗费。2018年5月16日在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误工期192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认为以上三个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及利益往来,无任何劳务及雇佣关系,原告未提交任何与我公司劳务及雇佣证据。第二,原告陈述他是的××县在我公司开发的××县售房部装修过程中高空摔倒,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在装修我公司售房部过程中受的伤,只是凭被告***口述及一个未相关的工友证明。第三,依据我公司与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果小区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施工总包(包工、包料),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工地当时正在施工,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负责方均为: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地址是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第五,对于原告提供的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售房部干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县装修售房部时受伤。第六,被告***自称是我公司的技术人员,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委托其找人装修售房部,被告***雇佣***具体干什么,在哪儿干,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装修106#商铺的合同是与叶城县盛林建筑工程队签订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装修款项也已支付完毕。我公司装修售房部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在诉状中称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便公正判决,依法驳回被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与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们要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下旬,当时我受雇于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技术员,当时公司考虑先将售房部装修出来,现场是原告与其他二人施工,他们三人是托人打听介绍来的,从早上施工开始,在吊顶安装吊板过程中原告从支架上掉了下来。他们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原告只是趴在脚手架上并未下来,下方工作人员就开始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为操作失误(斜移)导致原告坠落,摔伤后我们及时将原告送至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是我垫付的。事发后,考虑到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为了降低损失,就在叶城县本地住院治疗。当时原告住院20天左右好转后,与我商量转院四川,我也将相关情况给公司负责经理杨海涛汇报,杨海涛说等治疗完毕后再说,其中住院医疗费大部分是杨海涛垫付的,如果转院至内地住院费用无法控制,建议在喀什住院治疗,当时原告已经可以扶墙走动。我们的初衷是先救人,移动脚手架操作失误的是一名姓雷的施工人,相关工程均有监控记录,监控记录已经移交给杨海涛。原告回四川老家时与我联系,他要回家过年,当时我回答的是只要原告在喀什接受治疗,住院产生的费用可以由公司负担。此次事件与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人找的原告等人过来装修。我作为被告对此事件有管理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我不应当承担,事件发生后我们积极处理,这件事原告与其工友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相关操作规程,移动过程中原告必须下来,原告所述自己有20多年的装修经验,但是已经违规操作了,我作为技术员已经尽到了我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6月4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案及收费票据,金额为9753.45元(原件);2018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案及收费票据,金额为13458.37元(原件);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以上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3211.82元。经质证,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对叶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案及收费票据,还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回内地治疗与原告在叶城县受伤之间没有实质性关联,也未体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华厦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叶城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及诊断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未盖公章,病历上注明的工作单位是医院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注明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案及收费票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案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病案未能体现原告住院治疗的缘由与受伤之间的关系;叶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案、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案有差别,治疗疾病上有出入,可能是原告在治疗本身存在的疾病,与摔伤没有关系。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要继续康复治疗,原告未按照医嘱保养治疗造成伤残,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原告与华厦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对叶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认可,对2018年6月4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认可,但是住院治疗时间上有疑点,2017年年底原告从叶城县人民医院出院,但是在半年之后重新住院,也可能是复诊,两次住院的时间相距很短。该组证据系原告三次住院诊疗的记录及花费清单,原告因外伤导致双下肢活动受限及大小便异常,才去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因外力作用造成骨折、排便、排尿有严重障碍,与摔伤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认定相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鉴定书只是原告个人进行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报告中陈述事发地点叶城县某工地与诉状陈述不相符。被告华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定书只是原告个人进行的鉴定,鉴定出具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后续治疗费与最后一次住院医疗费存在重复,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鉴定书采纳的内容不完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应当在重庆治疗时做鉴定,对该鉴定所的权威存在怀疑。庭审中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机构有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被告华厦公司认为原告在做完司法鉴定之后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的费用与后续医疗费重复计算,但原告腰椎内固定钢钉尚未取出,故本院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刘兴明书写的证明一份(原件),证实:2017年11月5日在公务员小区1号楼装修售房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摔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扮演的角色以及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我方无法认定。被告华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人与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的所述过程不详细、含糊其词。该证明与原告及被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中心检测中心2020年4月16公布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计算相关损失的标准。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华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东方汇科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我公司项目只与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存在合同关系,当时1号楼正在施工;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均由施工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根据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装修售房部,售房部是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所有,装修销售部不是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将金果小区1号楼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华厦公司承建,原告系在装修1号楼售房部时受伤,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并未将1号楼售房部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华厦公司负责,所以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个人信息不是个人能够随便填写的,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院费用的缴纳人不明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发生事故后原告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为何住院病案首页上面登记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不清楚。被告华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个人信息是否是医院系统自动辨认无从求证。被告***表示原告是流动人员,他的工作单位是我填写的,因为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有流动的工伤保险报销的名额,当时希望的是能够报销花费的费用。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拟用该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华厦公司的工人,其受伤与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无关,但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在装修1号楼售房部时受伤,与被告华厦公司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3、被告东方汇科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与叶城县盛林装修队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施工清单、施工图、付款凭证、打款申请共计9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号楼售房部装修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开始;与我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是叶城县盛林装修队;装修的方式是包工包料,该装修队无原告此人,与原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华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第三方叶城县盛林装修队没有确认之下无法认定,签订合同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有差别。被告***认为原告在现场施工发生事故是事实,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确是在原告受伤之后才签订的,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无关。
4、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是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华厦公司与我公司处理工程项目上的事物,与被告华厦公司所述的与***没有任何关系是相悖的,证实被告***在我公司无任何职务及劳务关系;被告***今天所有的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所证实的问题也不认可,签字盖章日期是2018年的10月22日,若原告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没有必要推卸责任,我公司给工人买工地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一切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实我是受雇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技术员,但是我在2018年6月才从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辞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拟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在装修1号楼售房部时受伤,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将1号楼售房部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或被告华厦公司负责,装修售房部受益人系被告东方汇科公司。被告***受雇于哪一家公司,与本案赔偿事宜关联性不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找3名装修工人装修叶城县公务员小区1号楼售房部,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腰部骨折。现场有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派出的技术员***目睹事故发生经过,遂将原告送至叶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还垫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身体状况没有恢复,需要继续治疗,先后两次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武汉)住院治疗,共花费23211.82元医疗费。2018年5月16日在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误工期192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东方汇科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城县金果小区1号楼建设项目由被告华厦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2、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将1号楼售房部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或被告华厦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在装修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所有的1号楼售房部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事发时在现场,认可原告确实是在装修公务员小区1号楼售房部时受伤。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被告***雇佣他去售房部搞装修,但被告***并未承包该装修工程。装修售房部是给被告东方汇科公司装修,也未交给被告华厦公司负责。被告东方汇科公司辩称将该装修工程交给叶城县盛林装修队负责装修,但从时间顺序上来看,原告装修在前,被告东方汇科公司跟叶城县盛林装修队签装修合同在后,故被告东方汇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系从事高空作业,而忽视安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部分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东方汇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另一个工友在下面拉脚手架,造成脚手架翻倒,原告摔伤,当时有监控视频在东方汇科公司,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视频,原告也并未提及是因另一名工友造成损害结果,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在事发现场,目睹原告摔伤过程,事发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但庭审中被告东方汇科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其公司职员,并未指派***到现场监工,也未将售房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但装修售房部的受益方是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原告陈述是***叫他们来干活,所以本院认为***只是充当介绍人的角色,并非系***雇佣***,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华厦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但被告东方汇科公司并未将售房部装修工程交由华厦公司负责,东方汇科公司辩称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应由施工方即华厦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华厦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经叶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双下肢完全性瘫痪+3.胸12及腰1,2椎弓板骨折+4.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骶椎岬骨折+6.左侧耻骨下支骨折+7.双侧血胸(少量)+8.右侧跟骨骨折+9.右侧附睾炎+10.右侧附睾头囊性病变+11.左侧睾丸鞘膜积液+12.尿道损伤。原告因高处坠落伤致双下肢运动、感觉异常及大小便异常40余天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外伤骨折术后大小便功能障碍8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3211.82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约为12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2天(82052元÷365天×19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3161.6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0天(82052÷365×120),原告的护理费为26976元;
5、残疾赔偿费,参照新疆清源(双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现排便、排尿功能重度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费为554624元(34664元×80%×20年)。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9973.42元。被告东方汇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527978.74元(659973.42元×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31994.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左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超出此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1.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3161.6元,护理费26976元,残疾赔偿费554624元,合计659973.42元的80%,即527978.7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16元,减半收取计1975.58元,由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46元,原告***负担39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美娜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奇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