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县315国道南侧交警大队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维吾尔自治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新3126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县消防池工程中进行工作,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书面汇报材料中,明确上诉人的身份是代工班长,并且承认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汇款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仍然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劳务,但是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上诉人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谎称上诉人是合伙实际施工人,工程亏损,所以上诉人不能得到利润,但是二被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去证实,列举的相关证据也都证明了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记录,反而证实了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3.一审判决由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工资的谎言,以及对工资报酬标准的无法确定,对上诉人在工程项目中的身份地位不进行确定,所以一审判决可以说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4.上诉人***与其他农民工没有区别,都是打工,不能因为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就认定他是实际施工人的合伙关系,就剥夺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记录,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但是可以按照地方工资标准判决支付,不能说没有找到工资计算标准,就驳回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的工资报酬需要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劳动关系必须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建立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请求权是没有基础的;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作为一个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发放工资的主体责任,也承担了工程质量、工资上访等风险责任,上诉人在工程亏损之后又来索要工资,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50,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县消防池工程提供劳务,该项目由被告华厦公司承建,由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原告担任代班工长,口头约定劳务费15,000元每月,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8,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被告华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完善巴仁乡乡村车间消防设施配套项目、完善江格勒斯乡乡村车间消防设施配套项目、完善恰尔巴格镇乡村车间消防设施配套项目、完善恰其库木管理区乡村车间消防设施配套项目、完善恰斯米其特乡乡村车间消防设施配套项目、完善吐古其乡乡村车间消防设施配套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所承建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从被告华厦公司领取款项支付工程所需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并向华厦公司出具条据,亦有原告***代被告***领取相关款项。自2020年5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华厦公司领取部分代发工资。现原告***称其在该案涉项目中担任代班工组长,其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要求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50,000元,双方至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向其询问其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关系时,被告***称其与***系合伙关系,由***出资承建案涉项目,***以劳代资的形式参与合伙,盈利20%作为***的收入。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合同,均为口头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称被告华厦公司及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50,000元的主张,其虽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县城建局出具的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欲予证实,但以上证据均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银行流水虽能证实被告华厦公司在2020年5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向原告***代发部分工资,但未能规律的体现原告***每月工资确系15,000元。庭审过程中,经法庭电话询问被告***,***亦否认其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综合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付款申请单、收条、工程量确认单、***、工资代发申请单等证据来看,系由被告***承建案涉工程后,其从被告华厦公司领取款项支付工程所需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其中亦有原告***代被告***领取相关款项,仅体现出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却未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厦公司及***欠付其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手机截图三份,欲证明***收到28,000元工资后,向税务机关纳税450元,因此该工资是***自己所有,并不是代发他人,***与华厦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内容为:所得项目小类正常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名称喀什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653126556489892,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申报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15日,收入分别为3,000元、10,000元、1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每一笔财务的账,只要带了工资报酬的都会依法纳税记入工资的范畴,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需要根据主观意志还有客观事实综合认定,仅凭缴税记录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缴税记录能够反映***个人纳税情况,但无法证明***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数额,也无法证明***与华厦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华厦建筑公司与***系工程承包关系,***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报告等证据均系华厦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情况,不能证实***与华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纳税记录能够证实华厦公司在2020年5月至7月14日间三次向***账户转入代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9,850元、14,700元,但从三次转账的数额和规律来看,并不能体现***每月工资确系15,000元;上诉人提出其系***叫至工地干活,两人约定月薪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证实,且一审询问时***称其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在工地上负责上下协调、管理、代发工资、代***领取相关款项,并承担工程质量、工资上访等责任,具有管理地位和作用,且华厦公司、***均否认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新 兰
审判员 *****·***吐逊
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 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