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1247号
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陕西大厦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1986年出生,现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材料款2365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6696.98元(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共计22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中标承建“疏勒县邮局改建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9年7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18811元,2020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17746元,借款金额合计236557元,该236557元由原告垫付给材料供应商。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单两份、承诺书一份;2、借款单一份、《借款明细》一份;3、保险单一张、保险费发票一张。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被告**丙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资金性质个人借款,借款单位**丙,借款理由支付疏勒县邮政局综合楼改建项目加气块,借款金额60150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丙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资金性质个人借款,借款单位**丙,借款理由支付亚曼牙乡邮政所、疏勒县邮政局改建,借款金额58661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丙在此承诺,因本人资金紧缺向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18811元(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全部用于疏勒县邮政局亚曼牙乡邮政所材料款,支付给喀什华鑫建材,总计钢筋材料款58661元;由喀什金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气款材料款60150元,如有套取虚假合同等违法行为,本院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20年4月21日,被告**丙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资金性质个人借款,借款单位**丙,借款理由支付疏勒县邮政局综合楼改建项目材料款,借款金额117746元”。
被告**丙出具《借款明细》一份,载明“今我**丙,现借款公司(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7746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并由公司代付材料款(疏勒县邮政局改建项目,含亚曼牙乡)。明细如下:1、巴州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120元;2、喀什万豪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400元;3、喀什金池建材有限公司15300元;4、疏勒县财利建材有限公司54926元。并备注邮政局付款时公司可自动扣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55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丙出具《借款单》、承诺书、《借款明细》,明确写明欠款金额及用途,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确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丙应当向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236557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69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计算利息如下:236557×3.85%÷12×22个月(2020年4月22日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16696.9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并未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6557元;
二、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696.98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53253.98元。
三、驳回原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4元,诉讼保全费1786.27元,由被告**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晓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热尼沙·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