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第三产地区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全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陕西大厦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智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燕,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党委副书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雷福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审第三人:徐惠琴,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系雷福生妻子)。
再审申请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车金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靖北公司)、原审第三人莎车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莎车县农业局)、雷福生、徐惠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莎车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超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案涉15个厕所现浇模板部分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完成的施工,故在计算申请人的费用时只应当计算材料费。评估机构亦因此做了补充鉴定,即将此前15个厕所的现浇模板劳务费变更为材料费,且向原一审法院作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但原一、二审判决对于补充评估未采信,计算本案劳务费时,未计算申请人提供的现浇模板的材料费,导致原审认定超付劳务费的假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出示的评估报告,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98,729元。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在再审审查时,再审申请人提交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为一层半,面积为78平方米。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载明的施工面积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图纸。第三人莎车县农业局以此事与本局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雷福生、徐惠琴的质证意见与被申请人一致。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并不能证明案涉15个厕所现浇构件模板是其提供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15个厕所现浇构件模板是其提供的材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新天宇祥辉价评字(2021)第019号《关于莎车县恰尔巴格乡(公共厕所)建设项目人工费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中,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莎车县恰尔巴格乡(公共厕所)建设项目评估明细表”中将现浇构件模板的人工费变更为材料费,但该变更项目不足以证明案涉15个厕所现浇构件模板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 武 伟
审判员 马小菊
审判员 何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