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200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住喀什市。
被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新疆疏勒县人,个体,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57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8,573.57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94,143.5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靖北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维修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靖北公司承建“喀什销售公司修理修缮项目、新疆销售公司下达的10万元以下的加油站费用化、项目化”工程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进行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该协议也对双方权利义务、管理费用、保证金、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退还该1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喀什市八个加油站(喀什市新港加油站、喀什市世纪大道加油站、喀什市闪电河加油站、喀什市亚瓦格加油站、喀什市东城加油站、喀什市***油站、喀什市**加油站、喀什市天山加油站)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50,757元,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5,187元,被告***在该项目中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155,57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因此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权益。
***辩称,当事人认为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称***向***缴纳10万元保证金,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律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原告诉称欠付其工程款155,570元,不能出具法定的结算单,及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欠付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退还违约保证金没有依据,但更不可能存在支付违约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喀什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北公司)辩称,1、被告靖北公司不认识原告,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与被告靖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靖北公司已经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32,098.1元,为此被告靖北公司已经起诉被告***,案件正在审理中,因而被告靖北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570元;2、被告靖北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靖北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3、基于上述两点答辩意见,被告靖北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加油站维修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合同》、《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实: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靖北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维修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合同》,后原告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经质证,被告***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挂靠协议》上载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本案的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注册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相关公司,其次原告挂靠甲方的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的原告在挂靠期间从事的项目建设应当与业主之间或者被挂靠公司的结算单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通过挂靠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靖北公司对《框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而《挂靠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被告靖北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计算的喀什八个加油站的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1组,拟证实:原告***在喀什的八个加油站实际工程量250,757元。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因本院已经对案涉工程具体工程量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证人***的证言,证言内容:该证人系原告的老乡,2017年的时候,原告跟证人说一起做中石油的围墙,证人和原告一起去交钱,当时在天缘国际酒店三楼,原告和一个叫热不****的人进去交了10万元现金,证人和其他几人在外面等,之后证人并未参与做围墙的项目。经质证,两被告均不认可,因该证人并不清楚10万元具体交给了谁。关于10万元保证金,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原告当时给了10万元保证金,但是后来退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给的10万元不是退还保证金,而是别的项目的工程款,原告称其给被告***做了20个加油站的围墙和其他项目,现在***不和原告见面,全都没有结算。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4、证人阿布杜热伊木·塔什的证言,证言内容:该证人从***处分包了10个加油站的活儿,其中喀什的约有七个。2017年间,大约是6月份,该证人准备了10万元,和***一起去交保证金,证人把钱交给了***,***交给了***,半个月后又交了5万元,一共交了15万元。***给证人还了13万4千元的保证金。加油站的防护栏等活儿是该证人带着工人干的,2017年就干完了,证人带着工人去了疏勒县信访局,中石油支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工人工资已经付完了,但是材料款没有付。整个活儿大约是30多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和证人是否交保证金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他证言无异议,称该证人说错了,证人不是在疏勒县要钱,而是在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要钱,劳务费是***支付且已结算完毕。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证言予以认定。
5、证明一份(维文),以证明原告向干活的人支付了175,000元劳务费。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此项目向工人支付过劳务费,因该证据中并未反映出款项由原告***支付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靖北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合同》1份、《民事起诉状》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靖北公司将喀什市及周边县城喀什销售公司2017-2018年加油站修理修缮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施工,被告靖北公司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业主已拨付工程款3,515,565元,被告靖北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5,292,196.15元,靖北公司超额向***支付工程款2,032,098.1元,靖北公司已经在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并冻结了***的银行账户,案件正在排期送达。因而,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均与被告靖北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靖北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本案涉案纠纷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关于被告靖北公司称***超拿200多万的工程款,已经另案诉讼,至于谁欠付谁的,不能凭本案被告靖北公司一面之词,***认为靖北公司欠付***相应的工程款,***将依法就另案提起反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向本院依法向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调取案涉八个加油站工程量和价款信息,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本院复函并提供了案涉八个加油站的《单位工程决算表》、《工程审计意见单》,其具体工程量为:
案涉八个加油站维修工程决算表总计
子项目名称
东城站
闪电河站
世纪站
天山站
新港站
**站
亚瓦格站
**站
合计
单价(元)
拆除铁艺护栏(米)
38.15
85.74
102.43
45.43
38.68
133.5
85.49
49.3
578.72
20
拆除刀刺网(米)
38.15
134.64
197.43
45.43
38.68
133.5
85.49
49.3
722.62
8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米不含基础)
65.54
65.54
310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28米不含基础)
49.3
49.3
345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02米不含基础)
38.15
38.15
305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07米不含基础)
81.63
81.63
310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0.96米不含基础)
41.6
41.6
310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0.86米不含基础)
45.93
45.93
295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0.8米不含基础)
133.5
133.5
295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08米不含基础)
33.8
33.8
310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4米不含基础)
32.08
32.08
380
新做实体围墙(高2.2米不含基础)
20.2
5.8
26
600
新做实体围墙(高2.23米不含基础)
28
28
600
新做实体围墙(高2.5米不含基础)
4.7
4.7
700
新做实体围墙(高2.6米不含基础)
14.91
14.91
710
罐区围墙加高(0.6米含压顶拆除)
48.9
48.9
220
新做护栏(高1.4米)
18.9
18.9
210
新做铁门(高2米)
2.1
2.1
220
新做围墙防水垫层(立方米)
1.11
1.11
300
刀刺网利旧安装(米)
38.15
134.64
95
47.4
38.68
115.5
85.49
49.3
604.16
15
护栏利旧安装(米)
38.15
65.54
81.63
47.4
45.93
115.5
65.88
49.3
509.33
55
安装预埋件(个)
19
29
40
21
23
60
33
24
249
50
垃圾清理
1
1
240
零星人工
1
1
300
预置安装刀刺网(米)
109.63
8.25
18
135.88
40
合计(元)
16324.45
53061.62
58273.19
22016.04
19218.74
59356.5
46126.97
23039.9
税金(元)
1795.69
5836.78
6410.05
2421.76
2114.06
6529.22
5073.97
2534.39
工程造(元)
18120.14
58898.40
64683.24
24437.80
21332.80
65885.72
51200.94
25574.29
案涉八个加油站修理修缮项目工程款323,530.66元,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被告靖北公司已经支付307,354.12元,剩余质保金待被告靖北公司履行工程建设档案移交义务后支付。经质证,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该组证据反映出案涉项目系由***代表被告靖北公司行使项目管理职责,反映不出原告对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靖北公司称原告与其并无合同关系,靖北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向***支付完毕,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靖北公司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案涉的八个加油站的具体工程量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为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3月23日,被告靖北公司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维修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合同》,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将2017年喀什销售公司修理修缮(除加油站工艺管线安装、油罐防腐意外)项目承包给靖北公司。
二、2017年3月23日被告靖北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喀什市及周边县城喀什销售公司2017-2018年加油站修理修缮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工程质量等级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为准,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向甲方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
三、2017年5月4日,***作为甲方(管理方)与***作为乙方(挂靠方)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将喀什地区中石油土建维修项目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二、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三、挂靠期间乙方施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八,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支付方式为随着工程进度,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十一、保证金,干完3个加油站交保证金200,000元。十二、退保证金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十八、付款方式:每月按形象进度付95%的工程款,维修费5%,一年付清……”在合同下方手写“单价:拆刺网8元,装刺网12元,拆栏杆18元,装栏杆28元,2.2高的实体580元(包括基础),1米以下的290元,预埋件50元1个,新买刺网38元,围墙加高191元,打地坪125元,不包含基础320元。”
四、现涉本案诉争的八个加油站维修项目实施审计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工程款为323,530.66元,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被告靖北公司已支付307,354.12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87元。被告***向法庭陈述,原告和阿布杜热伊木·塔什没有实际施工,是被告自己找人干活,工人工资已经在劳动监察大队结清,但时间太久无法提供证据。原告称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工人工资事宜确有其事,工人们因为没拿到钱去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在喀什劳动监察大队共计支付了两次工人工资,具体为2017年6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25日支付25,000元,原告当时也在场,且原告自己也给工人支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其从被告靖北公司处承包的八个加油站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而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从事相应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现案涉八个加油站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靖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保证金也未交付给被告靖北公司,且本案原告与被告靖北公司之间也不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价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靖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先是认可案涉工程是证人阿布杜热伊木·塔什实际施工,后又称证人阿布杜热伊木·塔什也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自己找人完成了施工,而证人阿布杜热伊木·塔什认可案涉工程是原告转包给证人的,双方如发生争议,系证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结算,而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了具体项目的单价,原告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中并无单价的约定,其单价的手写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未书写合同单价的《挂靠协议》原件以证明其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当参考其双方约定的单价并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约定的单价,可以确定“拆除铁艺护栏”项目单价为18元/米,“拆除刀刺网”项目单价为8元/米,“围墙加高”项目为191元/米,“安装预埋件”项目单价为50元/个。关于《单位工程决算表》中所列的13项高度不同的围墙,因《挂靠协议》中仅约定了“1米以下290元”,“2.2米高的实体580元(包括基础)”,以及最下方写明的“不包含基础320元”,本院结合围墙的高度,一米左右的围墙(0.8米-1.4米共九项)均参照《挂靠协议》约定的“1米以下290元”计算;2.2米以上的围墙,因为《单位工程决算表》中每项后均括号注明不含基础,故本院参照《挂靠协议》约定的“不包含基础320元”计算。关于“刀刺网利旧安装”和“护栏利旧安装”项目,双方均陈述为拆除旧的再安装新的,故其费用应当为拆、装之和,“刀刺网利旧安装”应当按20元/米计算,“护栏利旧安装”应按46元/米计算。另有五个项目(新做护栏、新做铁门、新作围墙防水垫层、垃圾清理、零星人工)在原、被告双方《挂靠协议》并未对单价做具体约定,本院参照发包方价格予以确定,故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计算如下:
子项目名称
合计工程量
单位
单价(发包方)
单价(挂靠协议约定)
工程价款(元)
拆除铁艺护栏
578.72
米
20
18
10416.96
拆除刀刺网
722.62
米
8
8
5780.96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米不含基础)
65.54
米
310
290
19006.6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28米不含基础)
49.3
米
345
290
14297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02米不含基础)
38.15
米
305
290
11063.5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07米不含基础)
81.63
米
310
290
23672.7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0.96米不含基础)
41.6
米
310
290
12064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0.86米不含基础)
45.93
米
295
290
13319.7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0.8米不含基础)
133.5
米
295
290
38715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08米不含基础)
33.8
米
310
290
9802
新做半实体围墙(高1.4米不含基础)
32.08
米
380
290
9303.2
新做实体围墙(高2.2米不含基础)
26
米
600
320
8320
新做实体围墙(高2.23米不含基础)
28
米
600
320
8960
新做实体围墙(高2.5米不含基础)
4.7
米
700
320
1504
新做实体围墙(高2.6米不含基础)
14.91
米
710
320
4771.2
罐区围墙加高(0.6米含压顶拆除)
48.9
米
220
191
9339.9
新做护栏(高1.4米)
18.9
米
210
210
3969
新做铁门(高2米)
2.1
米
220
220
462
新做围墙防水垫层
1.11
立方米
300
300
333
刀刺网利旧安装
604.16
米
15
20
12083.2
护栏利旧安装
509.33
米
55
46
23429.18
安装预埋件
249
个
50
50
12450
垃圾清理
1
次
240
240
240
零星人工
1
天
300
300
300
预置安装刀刺网
135.88
米
40
38
5163.44
合计
258,766.54
故双方工程款总计为258766.54元,参照原告与被告***《挂靠协议》中“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支付方式为随着工程进度,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的约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3%管理费7,763元后为251003.54元。而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95,187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55,000元,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原告,工人劳务费本应由原告支出,故***向劳务工人支付的款项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16.54元,原告***起诉了155,57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保证金已经退还,原告亦认可收到了100,000元,虽原告称该100,000元系双方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所述,双方其他工程也未经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存在其他项目工程款的争议,原告可另案诉讼,该10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退还的保证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8,573.57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2017年已经完工,双方均未能明确具体竣工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审计后起算,以欠付的工程款100,81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至今利息为22,920.68元,原告起诉了38,573.5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16.54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2,920.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16元,已减半收取为2,856.08元(原告***预交),由***负担1,654.61元,被告***负担1,20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