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4812号
原告:喀什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浩罕乡六村一组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黄河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喀什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喀什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已与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飞腾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37.68元,减半收取计1,068.84元,由喀什飞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