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招采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诠,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党建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黄河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正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诠、***,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兵03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关于供货总量、总货款及尚欠货款,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喀什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认证函》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对供货总量、总货款及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认证函并非上诉人公司出具,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该认证函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只能代表项目部,对外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商砼总量与上诉人招投标文件中的商砼量差异较大,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商砼使用量的嫌疑。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5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对供货总量、总货款及尚欠货款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主张的45000元违约金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并且对于保全费及保险费是由被上诉人自愿进行保全行为而发生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系上诉人委派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与被上诉人买卖商砼的事宜,***的签字系职务行为;2.双方已对认证函进行确认,不存在供货总量争议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招投标文件仅是预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4.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兵团草湖广东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工程,***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8年7月5日原告与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兵团草湖广东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提供商砼,同时约定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并签字,结算时以验收人签字确认量为依据,如果在验收时发现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不符合规定,应在货物验收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另约定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日内支付货款60%,余款最迟付款不得超过2018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砼。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商砼后均由其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现场查验核实后在发货单上签字。2018年11月26日,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原告的认证函签名并**,确认收到商砼3518m3,总货款1431730元。2019年4月12日,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6月27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28173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公司交付商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认证函约定对欠付货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保证实现债权,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和保险费,上述费用均因被告违约引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都是经过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现场查验核实后签字确认,且事后被告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商砼数量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与实际使用商砼数量存在1600多立方的差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150000元货款,违约金45000元,共计195000元;二、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共计212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新疆金正建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师图木**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中所有对外行为均通过中标单位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其他单位出具的文书未经公司确认均不予认可;2.***签收的商砼发货单19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指定的商砼收货人为***,***共收取商砼1850m3,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提出的供货量与上诉人审核的供货量不一致。
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围绕其辩驳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6日销售对账单复印件和认证函复印件各一份、10月29日销售对账单复印件和认证函复印件各一份、10月26日销售对账单复印件和认证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交其签收的全部商砼票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以及认证函可以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入库台账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总量是3518m3;2.商砼发货单359份、销售对账单4份、认证函4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商砼3518m3,货款为1431730元。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对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标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发货单,并没有提交全部发货单。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对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只认可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其他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认证函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由***、***、***、**、***等人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对账单以及认证函予以认可,对***、***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以及***签字确认的认证函和对账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仅对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提交的证据2中已包含证据1的原件,因上诉人对证据2中由***、***、***、**、***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以及对账单,认证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以及***签字确认的认证函和对账单,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能够与***、***签字确认的认证函和对账单相互印证;***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认证函能够与***、***、**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中由***、***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认证函,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签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兵团草湖广东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指派***为涉案合同中建设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对***等五人签字确认的商砼供货单以及***、***签字确认的认证函、对账单上载明的商砼数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商砼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数额认定问题;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支付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是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工程为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承建,施工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砼,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共支付货款128173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商砼供应总量的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提交了由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销售对账单、认证函等证据,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已向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供应商砼3518m3的事实。因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无法确认施工工程的商砼实际使用量,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供应的商砼总量与招投标文件中的商砼量差异较大,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商砼使用量嫌疑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商砼使用量嫌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进行核实确认,在认证函中约定对欠付货款总额支付违约金30%,均属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进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150000元货款及4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支付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并当庭出示了支付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支付喀什永固混凝土公司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上诉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惠 欣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则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玉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