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策马发动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194号

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磐安建材家居城。

法定代表人:陈金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意、邱智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策马发动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南街****楼。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执行董事。

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洲公司)与被告浙江策马发动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丽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668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9459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同年12月25日为528169.71元;以106766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519598.57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临建工程工程款438094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以43809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457808.54元),此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1099390元;5.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年产30万众泰福特合资的新能源乘用车新建项目”B标段工程。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金华新能源汽车工厂建安工程B标段的建安工程;(GF-2017-0201)的“通用合同条款”、本合同、补充合同和工程造价书共同组成对该工程的整体协议。工程款支付节点、垫资、工程结算等详见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完成,在补充合同签订前,原告就项目工程工作按施工计划进行;原告同意提供垫资,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垫资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并根据工程联系单进行施工。因被告设计图纸未定稿等原因,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期间因被告原因多次暂停施工。原告主要进行地基强夯、场内道路等工程施工。2019年1月25日被告审定原告工程进度款9459756元。同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停建。后经结算审核,已完工程审定为10676683元。另原告为该工程搭建临建设施4380943元,支出管理人员工资1099390元。工程造价审定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16157026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另工程已停工超过一年之久,原告至今未接到复工通知。综上,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经催告仍不履行,且停工超过一年多时间至今未复工,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策马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华新能源汽车工厂建安工程B标段的建安工程;原告垫资施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变更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审批单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联系单进行施工。3.往来《邮件》1份,证明被告因单方原因在施工期间多次要求原告暂停施工。4.《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书》1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经审核为9459756元。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已完工程审定造价为10676683元。6.临建工程结算资料及现场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临建设施4380943元。7.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支出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的管理人员工资共1099390元。8.《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5702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本院经审核,原告的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有误,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证据8,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申请报告,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丽洲公司承建金华新能源汽车工厂建安工程B标段的建安工程。2018年5月20日原告丽洲公司(乙方)与被告策马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架构和工程承包方式:1.双方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本合同(及附件)、补充合同和工程造价书共同构成针对金华新能源汽车工厂建安工程项目建设的整体协议(合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补充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完成,在补充合同签订完成前,乙方就项目工程工作按施工计划进行。2.双方同意其全面理解和接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合同条款”部分、并且同意该“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施工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本合同、补充合同和工程造价书在《通用合同条款》基础上有进一步约定的,以本合同、补充合同和工程造价书的约定为准。3.双方同意后续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包括技术要求、工程进度、材料与设备、价格、支付细节、验收竣工的要求、方式和竣工验收期限、工程质量保证、违约、保险等。二、工程承包范围:1.本次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新能源汽车工厂建安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的B标段工程中所有单体钢结构工程。2.乙方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3.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4.乙方作为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分包的项目提供总承包服务。三、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上指示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按甲方以后发出的书面要求所述的时间。四、工程预算以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后,应在20天内根据设计图和前述计价方法,向甲方提交项目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并由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审定;工程结算事宜以补充合同为准。五、合同总金额以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审定的金额并经双方同意后作为工程结算总价。乙方应收工程款以竣工图为准所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基础下浮6.5%,其中甲方认质认价部分除外。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按月确认应付款,并支付确认金额的80%;项目工程价款的具体确认节点及形式见补充合同。鉴于乙方同意提供垫资,甲方将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乙方垫资利息(不计复利),具体垫资安排见补充合同。甲方将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乙方提交的预算、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结算审减率超过5%的部分,乙方向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按甲方委托的咨询合同为准),咨询费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交。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地基强夯、场内道路等工程施工。由于被告设计图纸未定稿等原因,双方未续签补充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于2018年6月份停止施工。丽洲公司停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由策马公司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丽洲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月25日被审定原告的工程进度款9459756元,2020年1月8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11433816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0676683元。

另原告为案涉工程搭建临建设施,花费4380943元,支出管理人员工资960764.6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策马公司系铁牛集团一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1.被告策马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故案涉施工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虽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退场后原、被告已经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并由策马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策马公司应按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6683元。为公平起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分段计算。3.关于临时设施工程款及利息。临时设施是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投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搭建临时设施,且至今现场仍留有临时设施,证据确实充分,临时设施工程款438094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垫资利息的约定,但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本应审核案涉项目是否有相关手续,但其未审核即与策马公司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其自身对于合同无效而带来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因工程欠款已支持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临时设施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因被告的原因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为看护相应设备,停工期间产生管理人员工资属正常且合理,本院据实计算,确定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为960764.64元;5.因案涉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动产属于策马公司所有,而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前提系不动产属于策马公司所有,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策马发动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766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策马发动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建工程工程款4380943元;

三、被告浙江策马发动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960764.64元;

四、驳回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66元,被告浙江策马发动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910元(于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莺

人民陪审员  郑航伟

人民陪审员  叶焕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娄海洋

代书 记员  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