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6535号

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磐安建材家居城。

法定代理人:陈金宝。

委托代理人:邱智赟、吴如意,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园路********。

法定代理人:朱志权。

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智赟、吴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33068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1月16日;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1月20日;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92342.85元及利息(以14172342.85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8月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为119047.68元;以528923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4342374.14元及利息(以2171187.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为317861.79元;以434237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240588.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之后仍需按实计算);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80万元;7、确认原告就全部工程款635957203元对本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92342.85元及利息(以14172342.85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杭政工出【2014】1号地块A#、B#、C#、D#楼及2号地块E#楼的土建、安装、室外附属工程、消防等;合同价款1.9亿元;总工期为845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各节点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单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的90%,竣工结束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为在付款审核单发出后30天内支付证书上列明的款项;留5%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上时,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月息1.2%的利息;如工程单方造价低于1500元/平方米,奖励低于1500元/平方米部分造价的1%至1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A#、D#楼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原告按约完成各项工程,并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A#、D#楼及室外附属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造价为96497203元。另,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被告对原告节约的工程造价成本进行奖励,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同意奖励原告80万元。

B#、C#、E#楼于2017年11月开工,期间原告对土建、安装、室外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地下室、主体结构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4月29日验收合格,现因被告原因,于2019年10月停工至今。原告对B#、C#、E#楼的已完工程量提交被告结算,截止至2019年9月底,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26322479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14282067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5293252元、安装(含室外安装)造价6747160元。201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合同付款审核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确认已完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1760万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608万元(11760万元*80%-6800万元)。

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杭州易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辰公司)达成协议,确认A#、D#楼总工程款约为9700万元,被告已支付7750万元,尚有19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至2019年10月,B#、C#、E#楼已完工程款(含室外工程)为11130万元、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已完工程款为630万,合计已完成总工程款为11760万元,已支付6800万元,尚有2608万元未支付;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8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易辰公司代被告承担剩余应付工程款。同时,该协议约定:易辰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4000万元;原告收到4000万元工程款后确保B#、C#、E#楼在2020年5月底前完成合同内的工作内容;余款按主合同约定计算,由易辰公司支付,如被告、易辰公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可同时向被告、易辰公司追诉。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易辰公司仅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万元。疫情稳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和易辰公司协商工程款的支付和复工事宜,然而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致使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原告为管理该工程在现场派驻人员,支出人工工资240588.8元。

A#、D#楼的工程款为96497203元,B#、C#、E#楼的工程款为11760万元,被告已支付15050万元,尚余工程款6359720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52892342.85元。另,A#、D#楼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9年10月9日返还原告A#、D#楼45%的工程保修金2171187.07元;被告应于2020年10月9日返还保修金至90%,即4342374.14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杭政工出【2014】1、2号地块新建工业厂房;工程内容为杭政工出【2014】1号地块A、B、C、D号楼及杭政工出【2014】2号地块E号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总工期为8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900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各节点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单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的90%,竣工结束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采用分段结算,结算款的支付期限为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30天内支付协议上列明的款项;如发包人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上时,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月息1.2%的利息,发包人逾期支付六个月以上,承包人保留停工的权利;如工程单方造价低于1500元/平方米,奖励低于1500元/平方米部分造价的1%至10%;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暂留5%的保修金;此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扣除保修期间的维修费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5%,满两年扣除保修期间的维修费后无息退还至质保金的90%,满五年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A#、D#楼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原告按约完成各项工程,并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原告节约的工程造价成本进行奖励,2020年1月6日被告同意奖励原告80万元。

B#、C#、E#楼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工,原告对地下室及主体一层-屋面层进行了施工,地下室,地下室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层-屋面层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结构验收记录。原告对B#、C#、E#楼的已完工程量提交被告结算,2019年10月6日,被告确认已完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1760万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608万元(11760万元*80%-6800万元)。

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杭州易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A#、D#楼总工程款约为9700万元,被告已支付7750万元,应付工程款约为1950万元;至2019年10月,B#、C#、E#楼已完工程款(含室外工程)为11130万元、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已完工程款为630万,合计已完成总工程款为11760万元,已支付6800万元,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608万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8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易辰公司自愿代被告承担剩余应付工程款并约定:易辰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4000万元;原告收到4000万元工程款后确保B#、C#、E#楼在2020年5月底前完成合同内的工作内容;余款按主合同约定计算,由易辰公司支付,如被告、易辰公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可同时向被告、易辰公司追诉。

2020年1月11日,被告委托的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A#、D#楼及附属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后,确定审定造价为9649720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易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A#、D#楼的工程款审定造价为96497203元,B#、C#、E#楼的工程款原被告确定为11760万元,被告已支付15050万元,尚余工程款635957203元,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52892342.85元。A#、D#楼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9年10月9日返还原告A#、D#楼45%的工程保修金即2171187.07元;被告应于2020年10月9日返还保修金至90%,即4342374.14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返还质量保修金,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4058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8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利息属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该优先权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892342.85元并支付利息3261600元(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此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342374.14元并支付利息316993.31元(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此后利息以欠付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奖励金800000元;

五、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8034716.9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杭州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杭政工出【2014】1、2号地块新建工业厂房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14元,由被告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

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

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

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褚衍萍

人民陪审员  潜晓颖

人民陪审员  杨 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施水娇

代书 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