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9执2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县博斯坦西街北侧加气站东。
法定代表人:叶思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县塔河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县第二牧场。
法定代表人:阿依谢姆古丽·库尔班,该管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塔河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乌仲阿裁字第15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塔河管理委员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县塔河管理委员会已向**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人**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执265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云丽
审判员 黄理
审判员 胡马尔江·马金才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吾尔开西·艾斯卡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