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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夏赫帝雅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4民初2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夏赫帝雅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县古勒巴格镇琼古勒巴格村4组。 法定代表人:阿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提,新疆布拉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曼古丽亚**,阿克苏夏赫帝雅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原告(反诉被告)**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夏赫帝雅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阿曼古丽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55.49元,减半收取计13,527.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