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楼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黎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耿卫华分别担任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两个项目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均不同。高登首府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陕西省韩城市高登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陕西楼宇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医院的建设单位是渭南医院,施工单位是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耿卫华与***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约定钢材送往渭南经开医院建设工程,虽然高登首府项目和渭南医院项目地址都在渭南经开医院,但钢材是供应给高等首府项目还是渭南医院项目应进一步查清。本案系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对外签订的买卖协议,建议一审重审期间就是否追加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耿卫华为当事人向原告***释明,并注意审查耿卫华是否有权代表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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