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黎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给付1800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孙某某签名的欠条未加盖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为由,不认定套筒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一审认定孙某某系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说明孙某某在工地的行为代表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欠条也写明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是欠款主体,并非孙某某个人欠款,虽然欠条未加盖第六项目部印章,但能够印证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是购买人,且套筒也用于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建盖的楼,是否加盖印章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在工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代表的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担,第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楼宇公司承担,不应由孙某某个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楼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交货清单没有原件,交货清单的时间是2013年1月3日,高登首府工地2013年10月才开始施工,不可能在开工前购买套筒,楼宇公司从未给孙某某授权,欠条上也未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是经过客观分析,认定***与楼宇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清付拖欠1800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楼宇公司承建韩城市高登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高登首府1#、2#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为该项目成立陕西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耿某某系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孙某某系耿某某岳父。现原告持孙某某其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该欠条载明“高登首府1#、2#楼欠***套丝(钢筋套丝用)用的套筒共计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楼宇建设公司第六项目经手人:孙某某2015年6月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套筒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套筒的合同关系,其提供了销货清单、套筒使用清单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但经庭审质证,被告称销货清单不能确认收货方系本案被告,套筒使用清单中记载的是陕西大洋第六项目部,与被告无关,孙某某不是工程实际负责人,实际负责人系耿某某,孙某某是耿某某的岳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能认定孙某某系楼宇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但其出具的欠条未加盖楼宇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套筒使用清单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卖套筒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付拖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耿某某向楼宇公司上报的请求书;2、渭南中院的谈话笔录;3、孙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向高登首府供应套筒,孙某某经耿某某授权向其出具欠条。楼宇公司质证认为,请求书是耿某某将渭南医院和高登首府项目共同向楼宇公司上报,欠条是2015年6月9日出具,谈话是2019年9月进行,已过诉讼时效,楼宇公司未与孙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授权孙某某出具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孙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楼宇公司向***购买套筒的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楼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楼宇公司与***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提交的套筒使用清单落款的经手人是陈洪青和陕西大洋第六项目部,陈洪青的身份及陕西大洋第六项目部与楼宇公司的关系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楼宇公司购买套筒,也不能证明陕西大洋第六项目部代楼宇公司签收套筒。欠条上记载高登首府1#2#楼欠***套筒,但该欠条是孙某某出具,并非楼宇公司出具,欠条也未加盖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孙某某虽系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但其也具有普通自然人身份,不能仅因套筒是工程所需就认定孙某某以楼宇公司名义与***发生交易,故***上诉主张楼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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