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不认定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事实足以说明***在涉案工程工地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代表的是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而不是个人行为,也证明申请人在工地干活以及工地拖欠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申请人已完成举证主张事实的基本证据,被申请人反驳,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反证据。2.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欠条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否认拖欠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认定,无视其他证据。(二)原审认定申请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欠款条据是工地负责人***出具,***在工地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代表的是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所以申请人通过***主张权利,即向楼宇公司第六项目部主张权利。2.***当庭认可申请人每年都通过其向楼宇公司主张权利,所以申请人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楼宇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主要依据是案涉欠条,但该欠条中只有***的签字,无楼宇公司或相关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在楼宇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在一、二审中有关劳务时间和劳务人数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该欠条不足以证明楼宇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未认定楼宇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退一步,即使存在欠付事实,***一审中自认未向楼宇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通过***向楼宇公司主张权利,***在明知其权利相对方是楼宇公司、非***,案涉项目部早已撤走、***能否代表楼宇公司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主张其通过***向楼宇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经过,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