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微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7民初17549号 原告:上海微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微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升公司)与被告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晴宇公司向微升公司支付货款774,888元;2.判令晴宇公司向微升公司支付违约金61,744.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8日,微升公司与晴宇公司签订《无线通信系统、环境监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GDD-CG-2022-11),约定微升公司向晴宇公司供应无线通信系统及环境监测设备,合同总价1,756,748元,清单计价。预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5%;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付5%。未按约付款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微升公司按晴宇公司实际所需发货,共发货1,234,888元;2023年7月8日完成环境监测设备调试,2023年7月28日完成无线系统调试。截至2023年12月12日,微升公司按约开票至80%(865,230元),然截至起诉之日晴宇公司仅累计付款460,000元,为实际合同总额的37.25%,望判如所请。 晴宇公司辩称,晴宇公司对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诉讼费由晴宇公司承担无异议,但其认为微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LPR计算。此外,微升公司也未向晴宇公司开具全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8日,微升公司(乙方)与晴宇公司(甲方)就攀枝花阳光大道北延线机电工程项目的无线通信系统、环境监测设备的采购事宜签订了《无线通信系统、环境监测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756,748元,甲方项目经理部指定的交货地址为:攀枝花市仁和区阳光大道北延线金山隧道口,指定收货人:***。质保期是指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涉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二十四个月或者货到现场后二十七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合同款的结算和支付: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预付款20%,货到现场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最晚支付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6个月)到货款5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安调款25%,质保期到后1月内支付质保金5%。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应与附件《采购设备或材料清单》中的名称、规格型号一致)。取得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相应款项。违约责任第二条:甲方应依约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晴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微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微升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托运单载明,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6月7日期间,微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晴宇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 2023年4月27日、2023年12月12日、2025年9月25日,微升公司向晴宇公司分别开具了价税合计365,230元、500,280、369,3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34,888元。 微升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转款凭证显示,2023年4月24日,晴宇公司通过尾号为4065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微升公司尾号为8169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360,000元,摘要:预付款;2024年2月9日,晴宇公司通过尾号为4065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微升公司尾号为8169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摘要:材料款。以上金额合计460,000元。 微升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采购合同总价为1,756,748元,最终结算价格为1,234,888元。 微升公司提交的《现场服务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7月8日完成环境监测设备调试,2023年7月29日完成无线系统调试。 另查明,2023年7月29日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2023年12月8日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2025年7月29日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7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 以上事实,有当《无线通信系统、环境监测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及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流水、《结算协议书》《现场服务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微升公司与晴宇公司签订的《无线通信系统、环境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微升公司已向晴宇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晴宇公司理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微升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应付货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234,888元,扣减晴宇公司已支付货款460,000元,晴宇公司尚欠微升公司货款金额为774,888元,因双方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微升公司主张晴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74,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无线通信系统、环境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预付款20%,货到现场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最晚支付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6个月)到货款5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安调款25%,质保期到后1月内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二十四个月或者货到现场后二十七个月(以先到期为准)。本院认为,晴宇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因微升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6月7日,且案涉所有项目已于2023年7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故案涉项目质保期应于2025年7月28日届满。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应依约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本院对微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作如下支持:①以货款本金308,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的1.95倍即6.9225%计算;②以货款本金404,421.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的1.95倍即6.7275%计算;③以质保金61,744.4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5年7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的1.95倍即5.85%计算。由于截至本案判决之日,上述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61,744.40元,故本院对微升公司主张晴宇公司支付违约金61,7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微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74,888元及违约金61,7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6.32元,减半收取计6,083.16元,由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