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2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毕依克加尔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禹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立新,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毕依克加尔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毕依克加尔西村)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禹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依克加尔西村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上诉人禹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依克加尔西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新422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是否中标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承包该工程的目的,给村民承诺,免收个人出资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有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禹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中标的事情,而且是否中标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存在损失,为履行合同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如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理应获得收益。
禹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毕依克加尔西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毕依克加尔西村水利局项目800亩节水加压滴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800亩土地安装滴灌,工程量为308,000元,原告必须在2016年4月26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签名盖章后在合同尾部空白处由24户村民签名。但该滴灌施工工程在2015年10月25日经公开招标后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中标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开工,2016年5月1日竣工,并由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交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滴灌工程已由他人中标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中标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权再与其他人签订滴灌施工合同,但被告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农业部2004第39号令《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原告对该工程是否中标不知情,但被告却在知道该工程招标后仍与原告签订不可能履行的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方存在缔约过错责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禹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毕依克加尔西村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毕依克加尔西村水利局项目800亩节水加压滴灌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毕依克加尔西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禹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毕依克加尔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800亩节水加压滴灌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其违反了农业部关于农业基本节水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行政强制效力性规定,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招投标发包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按照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承担30000元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案外人是明知的,并以给予村民免去自费部分的优惠,签订合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损失,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在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才支付违约金,而是约定如果上诉人将合同转包给第三方,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毕依克加尔西村村民委员一审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毕依克加尔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马桂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