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203民初122号
原告铜川市三联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诉被告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李欢、被告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苗木款,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交付苗木应在2017年3月15日前,此前苗木款被告已分笔给付原告,原告陈述在此后交付被告苗木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诉苗木。原告提交的供苗清单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依据该事实提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大樱桃苗木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苗木供应签订合同,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供应苗木清单汇总,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苗木供应至指定地点,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和合同约定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供应苗木行为予以认可,并支付部分苗木款,余366390元苗木款未支付;4、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合同明确约定马哈利成品苗品种单价约定为5元,2、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苗木质量标准根系完整无病虫害现象,3、合同明确约定购苗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之前关于合同约定的供苗货款已完全支付,4、双方约定被告需要验收;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其只是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任何签字盖章,被告对此不清楚不了解,原告提供的苗木清单两次前后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明确约定供货是3月15日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义务已部分履行完毕,对3月16日以后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相同品种单价为5元,而原告提供3月16日的单价为9元前后矛盾。被告已经完全支付货款;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认可已付的65万元;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已完全支付货款,无任何拖欠行为。
驳回原告铜川市三联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铜川市三联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书 记 员 党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