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阿拉尔路2号沁馨园14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37团。
上诉人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润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馨润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馨润园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嫁接合同》的约定,保证苗木85%成活率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嫁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双方签订的《嫁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支付行为,如果不能保证苗木成活,上诉人出资聘请被上诉人嫁接苗木就失去了合同目的和意义。合同同时还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嫁接,而实际上直到2019年5月6日,被上诉人才完成嫁接工作。双方随后对苗木数量进行了清点,在清点过程中就发现有苗木死亡的情况。一个星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嫁接费,经过双方共同清点,嫁接苗木只有20%-30%的成活率。上诉人同意支付40%的嫁接费,被上诉人坚持要求支付60%嫁接费。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苗木成活率举证不能的责任,这种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本案的苗木嫁接工作是在2019年5月份完成的,如果被上诉人及时起诉,完全可以查清苗木成活率的情况,被上诉人却在纠纷发生后两年才起诉,导致苗木成活率的情况无法查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苗木成活率的问题,嫁接合同约定非常清楚,成活率不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60%嫁接费的范围内。2.被上诉人确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嫁接任务,因上诉人馨润园艺公司另外增加了工作量,双方又达成了口头协议,2019年5月6日双方清点的嫁接苗木数量可以证明这一点。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两年后才起诉导致苗木成活率无法查清,因2019年6月19日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单位名称错误,又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书,被上诉人嫁接的苗木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可以随时举证证明苗木成活率的情况而未举证,故苗木成活率无法查清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嫁接费33567.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73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嫁接款产生的交通费11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原告与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嫁接合同》,合同约定嫁接价格以实际嫁接数为准,每株嫁接费0.5元;嫁接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之前完成;嫁接高度为离地5厘米-10厘米;嫁接成活率为85%以上;嫁接工具及材料由原告自备;付款方式为原告嫁接结束并提供正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60%的嫁接费(以实际嫁接数量为准),剩余40%嫁接费待确定成活率后再行支付。2019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嫁接苗木数量为111891颗,嫁接费为55945.50元。2019年5月6日,原告开具价税为33567.3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曾多次从且末县前往图木舒克市向被告索要嫁接费。还查明,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更名为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其技术、劳力完成其承揽的苗木嫁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嫁接合同》约定,原告嫁接结束并提供发票后,被告应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原告60%的嫁接费。原告完成嫁接苗木工作,被告对嫁接苗木数量及支付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嫁接费用发票,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嫁接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嫁接费33567.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嫁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嫁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苗木嫁接款项的最终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但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起始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3356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77.04元;2.以3356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为2064.02元,两项合计2441.0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具有真实性,故交通费为1146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嫁接的苗木成活率仅为20%-30%,只同意支付嫁接费的40%的辩解意见,因其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苗木成活率,故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馨润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嫁接费33567.30元、逾期付款利息2441.06元、交通费1146元,上述合计37154.36元。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图馨润园艺公司负担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馨润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9年,被上诉人***向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9日,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人仲字[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与图木舒克市鑫润园艺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嫁接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该案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之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不予受理。2020年10月14日,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人仲字[2019]26号决定书,认定***与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嫁接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馨润园艺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嫁接费33567.30元、逾期付款利息2441.06元、交通费1146元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嫁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嫁接苗木工作,2019年5月6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嫁接苗木数量及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60%的嫁接费33567.30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嫁接苗木只有20%–30%成活率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交通费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馨润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图木舒克市馨润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惠欣
审判员  王新巍
审判员  褚彩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