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748号
原告陕西天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有。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国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陕西天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科技公司)与被告国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翌科技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天馈单元60套,每套单价36000元,合计总价216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剩余的108万元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万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452520元),本案律师费40715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辩称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最终用户商定的拨付款按比例支付相应货款,现以最终用户还欠付其部分货款未支付为由,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还提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且其公司并未构成违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天翌科技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国蓉科技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馈单位(B120C)60套,单价为36000元,合计总价216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按照最终用户商定的拨付款按比例支付相应货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相应的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后安排付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质量标准及双方责任、验货签收、运输费用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108万元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往来询证函两份,证明被告向其发函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应付账款108万元的事实;3、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保全费及保险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715元、缴纳保全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2360元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因最终用户并未向其公司回款,导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且其公司并未违约为由,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外包合同、电子承兑汇票、往来询证函等,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是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四所)供应,目前该所仍欠付其公司货款615万元左右,即便按照该比例,其公司也仅欠付原告货款70万余元的事实。就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提出该外包合同签订主体、合同价款、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也无法全面客观反映五十四所欠付被告货款的情况,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货款。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发票、往来询证函、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保全费及保险费支付凭证、外包合同及电子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未如约向原告付款,应按延期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其承担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现调整为以欠付款金额10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715元的诉请,因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及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国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天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国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天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款本金10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国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天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736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天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959元,由被告承担13000元(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