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专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西安美鑫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天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54887.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64.9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请求维持。事实与理由:1.**存在严重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致使双方合同无效,天翌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补偿。**入职简历内容与事实不符,虚构、伪造工作经历,其应征资料与应聘简历所显示的从业经历也有出入。**在职期间,与其妻***设立开办了西安美鑫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作为天翌公司重要管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参股经营与天翌公司存在业务竞争或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的公司,已严重违反《保密协议书》的保密义务,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职期间同时经营其他公司,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屡屡犯错,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公司并未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到发放6月份工资的时间,因此不存在公司恶意拖欠扣发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也未提供其工作年限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实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 **答辩称,天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天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8月工资9045元、2019年6月工资8250元,2018年度、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810.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423.51元,以上合计9352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入职天翌公司工作,担任质量部部长。双方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9日。2019年6月28日天翌公司以**在客户验收产品处理中未尽到应有职责,并给公司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为由,免去**品管部部长职务。2019年7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天翌公司。2019年7月20日天翌公司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7月1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111号裁决书,裁决天翌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9045元及2019年6月份工资8250元、2018年度及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810.12元、经济补偿金56423.51元;天翌公司为**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019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生育、养老保险;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天翌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调解,天翌公司、**各执己见,调解无果。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天翌公司以收取押金名义,扣发**2014年8月份工资9045元,并向**出具收款收据。天翌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6月份的工资6670.99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79.58元。自2000年7月至2014年2月由安费诺科耐特(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5年6月至2019年7月由天翌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职期间,天翌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天翌公司以收取押金名义,扣发**2014年8月份工资9045元,2019年6月**正常出勤,天翌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6670.99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天翌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为**发放2014年8月份工资9045元、2019年6月份工资6670.99元,依法予以确认。因天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天翌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天翌公司工作5年零1个月,天翌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887.69元(9979.58元×5.5个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在职期间。天翌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不满20年,**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1月至6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天翌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64.94元(9979.58元÷21.75天×15天×200%)。天翌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9045元、2019年6月份工资6670.99元,共计15715.9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887.6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64.94元;四、驳回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天翌公司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提出离职。天翌公司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恰恰说明是**主动申请离职。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9年6月28日天翌公司作出《任免通知》,免去**品管部部长等一切相关职务,但天翌公司未给**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于2019年7月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所属部门、生产中心等天翌公司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移交清单》上审核并签字确认。后,**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天翌公司存在不合法现象,其中包括“员工入职第一年不办理五险一金”、“扣押员工转正前首月工资”、“没有年假、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经查,天翌公司以押金的形式扣发了**2014年8月份工资,且**在职期间,天翌公司未给**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和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9年2月的工伤保险。天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天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翌公司上诉主张**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公司并未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翌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天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给**安排了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天翌公司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参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酌定**累计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不满20年,2018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19年应休年休假5天,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主**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离职后的工资等请求,均予以驳回。**、天翌公司对此驳回事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服从该项裁决结果,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存在遗漏,二审予以加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其余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陕西天翌天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O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