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比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新疆巴比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6民初102号
原告:新疆巴比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助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新疆巴比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下称巴比松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巴比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354000元及利息损失2124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华春公司(甲方)与巴比松公司(乙方)签订《头区药业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华春药业头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以包干价1440000元结算价为准。涉案工程在2014年3月竣工,双方在2017年1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书,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086000元,剩余354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华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头区药业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时,明确约定,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九楼,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合同约定地所在的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3年9月26日,华春公司(甲方)与巴比松公司(乙方)签订了《头区药业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九楼,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合同约定地所在的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