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比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新疆巴比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4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新0106民初102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及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春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头区药业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4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在2014年3月竣工,双方在2017年1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08.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春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435,196.4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9.6万元。原告未履行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且5%***最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并且不承担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华春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4.32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修复出现质量问题的装修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公司对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已结算完毕且已超过质保期,原告不承担免费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头区药业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工业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甲供主材除外)、招标文件要求及预算书内容,乙方负责本工程设计文件中所涉及的土建、安装、装饰并包含为完成本工程承包内容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此合同中包含甲供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用,本次装修工程不包含所有办公区内的家具、强弱电上下水改造、卫生间及实验室的防水、实验室设备仪器、空调、实验室排气;开工日期2013年9月27日(暂定,具体时间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9楼。
该合同中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为: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144万元;2、如无变更增减内容,合同总价不予调整;3、如发生图纸变更,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方确认后执行。
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进度付款方式(1)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3.2万元(2)装修完成基础部分隐蔽工程经甲方验收确认、审核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50.4万元(3)装修全面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审核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8.8万元(4)工程全部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符合备案所需的全套相关工程资料送交甲方,经双方审核结算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后按最终结算总额支付至结算价的95%(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期限届满,经甲方确认无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无违约的,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除首笔合同价款的30%外,余下工程款项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财务部门要求提供发票,否则,甲方可待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后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4、乙方实际工程进度落后合同进度或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15天以上的,乙方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规范及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六种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直至问题得到解决,工期不予顺延。
该合同中质量验收及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为:1、工程质量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执行,如乙方施工质量低于此标准的,乙方按甲方对工程具体情况的要求,按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质检部门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或短信报修通知后36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如甲方在发出通知24小时后乙方未维修,甲方可另找维修单位进行修缮,发生的费用从***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按实际发生额向甲方支付。
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如乙方因工期延误,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乙方应按合同暂定价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还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违约金甲方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还有:如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或部分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予以修复,直到符合验收标准为止,费用与工期延误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乙方无力按质量标准返修,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6年1月,被告签署上述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原告送审价为1,535,217.90元,被告审定价为1,435,196.42元,其中变更增加项目328,690.45元、变更减少项目302,954.03元、违约罚款30,540元(包括现场处罚1,500元、工期延误罚款23,040元、未达到优良罚款6,0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9.6万元。原告已开具工程进度款前三笔合计122.4万元的发票。
另,原告按年息6%主张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及调整有明确约定,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144万元,如无变更增减内容,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双方结算装修工程有变更增减项目,故合同总价应予调整。双方于2016年1月结算工程总价为1,435,196.42元,减扣已付工程款109.6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39,196.42元。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待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后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给付工程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已开具的发票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月即已结算完毕,且原告现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结算后被告并未依约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被告应当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待保修期一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也未提供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应证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结算时间等情况,原告主张包括***在内的工程款自2016年11月起一年的利息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剩余工程款339,196.42元按年息6%计算一年的利息为20,351.78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时的工期延误罚款23,040元,表明双方对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清理,且扣除后才确定工程结算价,故被告现又以工期延误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4.3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保期过后如发现有施工质量瑕疵、缺陷的,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质量责任,但与本案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提出修复出现质量问题的装修房屋的反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339,196.4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利息20,351.7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2万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标的额375,240元,确认给付额3***,548.20元,确认结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5.8%,本诉案件受理费3,464.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即145.50元、被告应负担95.8%即3,31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