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易思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文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屹,女,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易思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冰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郭炫彤、被上诉人百特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赵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7日,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开公司)与百特冰山公司签订一份《乌鲁木齐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工高压配电柜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及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奎开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向百特冰山公司提供铠装移开式中置高低压开关柜1台,价款55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由供方负责将货运至玛纳斯舜泉化工现场;结算方式:电汇,预付30%货款,余款提货时付清,留1000元质保金半年付清。合同生效后,奎开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百特冰山公司未向奎开公司支付55000元货款。2014年,奎开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特冰山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2014年4月24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百特冰山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新疆百特冰山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百特冰山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庭审中,百特冰山公司提供2009年1月13日、3月17日、6月29日的记帐凭证分别记载了支付合同总价55000元货款中的16500元、30000元、6500元,对应的四张转帐支票的收款单位均为易思达公司。易思达公司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是奎开公司供销科的阮建文将百特冰山公司的支票存入该公司帐户后将现金倒出全部提走。易思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倒支票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正。阮建文,2009、1、16。”百特冰山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百特冰山公司、易思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阮建文2008年前系奎开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易思达公司收到百特冰山公司53000元属实,百特冰山公司、易思达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因此易思达公司取得百特冰山公司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易思达公司应当将53000元返还给百特冰山公司。因53000元系百特冰山公司支付给奎开公司的货款,百特冰山公司在2013年底才知道奎开公司未收到该笔货款,因此百特冰山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百特冰山公司将应支付给奎开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易思达公司,百特冰山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乌鲁木齐易思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新疆百特冰山制冷有限公司53000元;二、驳回新疆百特冰山制冷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易思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思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17日,百特冰山公司与奎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才向奎开公司发出欠款询证函,但自始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欠款,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百特冰山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我公司未收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百特冰山公司认可在2009年1月7日将货款支付给阮建文,并由其签收,我公司未在此其间受益。三、我公司与百特冰山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也认可支票的签收是阮建文,我公司只是在支票的票根上盖章,故我公司和百特冰山公司就是最简单的票据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特冰山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百特冰山公司答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起初并不知道货款被易思达公司非法占有,我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收款单位是易思达公司,其也收到了该款。本案并非票据流通,该支票也未经过流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记帐凭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易思达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百特冰山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百特冰山公司虽然是在2009年1月至6月期间将应给付奎开公司的货款予以支付,但是直到2013年底奎开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百特冰山公司支付货款,并经法院判决其应支付奎开公司所欠货款,百特冰山公司此时才应当知道奎开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货款,其权利被侵害,故百特冰山公司此时向易思达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期间。上诉人易思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易思达公司是否应返还百特冰山公司货款53000元。易思达公司与百特冰山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根据百特冰山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2009年1月至6月,百特冰山公司将应支付给奎开公司的货款53000元分三次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了易思达公司,易思达公司对收到百特冰山公司53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易思达没有证据证实其占有该款的合理性,故其应当予以返还。易思达公司称该款系奎开公司的阮建文在其公司倒账,该款已支付给阮建文,虽然易思达公司提交了阮建文收到部分款项的收条,但是该事实与百特冰山公司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易思达公司称不应返还5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易思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易思达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