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三路79号银力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综合组内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袁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垦天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垦天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并非是直接发生的债权,其认为因上诉人招投标而产生的损失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确认而非要求管理人直接确认。根据管理人调查,2017年7月《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由于上诉人主管单位叫停,投标所涉项目暂停,后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项目彻底陷入停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正式货物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所申报的债权是其作为投标人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及非因自身原因产生的损失,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不予认定。
百特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正式货物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中标通知书认定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155311元、利息20429元,合计17574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军垦天汇公司委托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产业园区4个10000T冷库及屠宰场配套分割车间、预冷库、排酸间、成品库等制冷设备购置”项目进行招标。百特公司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向招标代理公司交纳招标文件费2000元、向第八师石河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场地及设施服务费2000元、委托阳光图文快印制作标书产生标书制作费36000元、投标过程中还产生住宿费828元、汽油费200元。2017年6月13日,军垦天汇公司给百特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百特公司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2017年7月13日前)与招标单位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百特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招标代理公司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114283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该项目被军垦天汇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叫停,且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项目签订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军垦天汇公司股东八师石河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军垦天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对到期债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军垦天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受理军垦天汇公司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百特公司中标后按约交纳中标服务费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设备规格、价款、履行地点等合同细节与军垦天汇公司进行协商,招标人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签订书面合同,给中标人百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百特公司投标费用中招标文件费2000元、标书制作费36000元、场地费2000元、住宿费828元、汽油费200元系参与投标的必要费用,只要参与投标无论中标与否均可能产生该部分费用,而非军垦天汇公司不签订合同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中标服务费一般指招标代理费,系招标代理全过程产生的费用,百特公司基于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原、被告双方订立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为出发点交纳中标服务费114283元。被告军垦天汇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与原告百特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14283元,同时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百特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军垦天汇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百特公司资金占用损失14754.72元(114283元×1224天×3.85%÷365天),以上合计129037.72元。原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29037.7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9元,被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军垦天汇公司委托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中标单位必须要向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中标服务费,否则不能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中标服务费114283元及相应的利息。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就本案所涉项目委托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被上诉人参与投标后中标,上诉人应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本案中标服务费是被上诉人中标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因自身的原因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中标后支出的中标服务费114283元及相应的利息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对于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至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因上诉人2019年1月28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数额应为6533.55元(114283元×3.85÷365天×542天),一审计算的利息数额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为120816.55元(114283元+6533.55元)。
综上,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20816.55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一、二审诉讼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新疆军垦天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2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