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等福海天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2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鸿基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袁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妧亭,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海天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工业园区纬四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进明,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海天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进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海天润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进明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1.10元,减半收取2295.55元(原告已预交),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将标的降低至99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剩余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8.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特冰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和颖
人民陪审员    张继斌
人民陪审员    鲁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