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种子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系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纠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均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交20100元,上诉人**和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441.56元,均减半收取,由***负担10050元,**和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0.78元,本院退***10050元,退**和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20.7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春光
审  判  员   徐元华
审  判  员   胥 英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敞海
书  记  员   侯双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