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6民初163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富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波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强科恬,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税金625,389.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砼款71,32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人工工资573,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疆富顺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规费153,684.75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民族特色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由原告新疆富顺公司承建,原告**为新疆富顺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根据新疆叶城县法院(2019)新31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定,该工程中的附属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叶城县法院根据***与**双方签订确认的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造价审核报告书裁定***施工附属工程造价为4,114,158.46元;扣减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3,150,000元,剩余964,15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以及叶城县地方税务规定,新疆富顺公司已经替***施工的附属工程向国家税务关机足额缴纳税款674,741.98元,而***拒绝将该笔税款归还新疆富顺公司。原告向叶城县昆仑商砼公司支付***使用商砼款591,320元,***只认可520,000元,剩余71,320元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新疆富顺公司。原告代替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在叶城县信访局代发工人工资73,200元,原告代替被告***向***的工人代表时成香支付劳务费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本案工程的税费及材料款支付承担责任,被告的上述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其税金是如何产生的,被告要看依据,当时被告***和原告**于当年的8月20日在叶城县康美醋业公司门口口头约定,被告不管税金,税金由新疆富顺公司的项目经理**自行承担,当时国务院规定从6月开始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全国实行抵扣税,所以被告买的材料,规定30%人工费,70%是材料费,经过抵扣还剩下的税收,因此不存在交纳税款,原告陈述税金625,389.15元是如何产生的。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1,320元,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造价的附属工程散水是被告做的,有被告***和原告**的签字,商砼款590,000多元是如何计算的,应当以被告***和商混公司打的欠条为准,扣除散水部分的商砼款,所以被告只认可520,000元。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人工工资573,200元,该人工工资573,200元是否有被告的委托书,是否有被告签字的单子,该73,200元原告陈述是替被告工人支付的,这个钱是叶城县信访局调解下支付的,与被告无关系,这是新疆富顺公司散水部分的人工工资,也是在叶城县信访局调解下支付的这笔钱;另外原告陈述有500,000元是代替被告工人支付的,对此被告不知情,原告**在上次开庭的时候说拿到李艳明的300,000元,具体是多少被告仍不知情,支付主体工程的窗户和地板砖的材料款,原告**知道,被告***不知道,与被告***没关系。针对原告新增加的返还规费153,684.75元,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联。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富顺公司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019)新31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2018年7月2日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所做的造价审核报告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原告新疆富顺公司为该项目交纳税金发票12张及完税证明1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原、被告涉诉附属工程总造价4,114,158.6元,其中产生各项税金总计为625,389.15元,产生规费153,684.75元,上述款项由承包人新疆富顺公司已经交纳,原判决上述费用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而上述费用原告已向相关部门交纳,故依法请求被告返还;(2)税金组成部分增值税407,709.41元、城建税20,385.47元、教育附加税12,231.28元、地方教育附加税8,154.19元、印花税12,342.48元、企业所得税82,283.17元、个人所得税41,141.58元、叶城县扶贫基金41,141.58元,上述税金共计625,389.15元,规费153,684.75元;实际施工人***称和**所说的税金不用你管,原告且不论其真实性,即使说到的税金也是被告所称的是施工成本产生的税金,上述税金被告无权获取,国家应当收取的项目开发建设的税金,因原告已实际交纳,被告已经非法获取,故应当依法返还,关于规费153,684.75元也在北京建壮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中核算了,该案规费是指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工伤、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由原告施工单位依法购买并发生的,都是施工企业因该项目承包所发生的,被告已经非法获取,现在被告应当返还给施工企业即本案原告新疆富顺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即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份证据发票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税收来源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自己交纳该税金,并无税务机关的文件规定,故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证明的事项不予确认。
2、电子回单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垫付的材料款总价591,320元的事实,依据该(2019)新31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仅扣除520,000元,剩余71,32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另说明:(1)这三张票据是2017年12月28日统一支付附属工程上的,与其他项目无关联;(2)被告施工的项目附属用房等不含所谓的散水,而且就算是有散水,也不可能发生这么高的商砼费用,因为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内容已经过466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3)该466号案件审理中商混公司向法院提交商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使用的商混是591,320元;(4)该466号案件中520,000元是当时被告***自己认可的,与商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原告当时不认可***是承包人,对该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没有专门再予以说明,在该466号判决书中认可5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被告给商混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商砼款金额,并且进行了标注,应以该欠条金额为准;(2)欠条上扣除了部分散水用的商砼款项,但是没有那么多,只是很少的一部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三张票据支付的金额、时间等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施工垫付的商砼材料款总价591,320元,被告认可扣除520,000元,剩余71,32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予以确认。
3、该组证据原件在466号案卷中;2019年7月8日叶城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2018年11月8日钱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8年11月8日刘国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8年11月8日官国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6年12月2日时成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9年1月15日叶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原件在叶城县公安局);证实:(1)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信访局主持下代替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73,200元;(2)2016年12月2日原告代替被告向时成香支付劳务费500,000元,该款项和466号案件中的400,000元不是一笔钱;上述款项在466号判决中均未扣除,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并未说明代***付钱,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委托支付任何款项,该支付款项的事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给钱奎、刘国孝、官国良三人支付的都是散水的工资,与本案争议的附属工程无关;时成香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具体支付的是什么款项他自己清楚,与被告无关联。本院根据叶城县信访局出示的证明以及钱奎、刘国孝、官国良三人书写收条的内容等,对原告代替被告向上述三人支付人工工资共计73,200元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对时成香书写的证据内容进行询问等,对原告代替被告向时成香支付劳务费共计3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二项费用合计373,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新疆叶城县零公里宝四路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民族特色食品产业标准厂房及配套项目由原告新疆富顺公司承建,原告新疆富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项目经理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该工程项目配套附属设施:附属用房、晾晒车间、公共厕所等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原告新疆富顺公司向被告***垫付商砼材料款共计591,320元,根据已生效的(2019)新31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已扣除520,000元,仍剩余71,320元;后在叶城县信访局主持下,该原告新疆富顺公司代替被告***分别给钱奎、刘国孝、官国良三人支付人工工资共计73,200元;经本院向时成香询问,时成香认可向其支付300,000元,并汇入其指定的农行卡上;该原告代替被告向时成香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税、商砼款、劳务费;规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原告**、新疆富顺公司与被告***返还垫付相关款项纠纷一案,根据案件基本情况,该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原告新疆富顺公司向被告***垫付商砼材料款共计591,320元,根据已生效的(2019)新31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认可并已扣除520,000元,剩余71,32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商砼款7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期间原告新疆富顺公司向被告***分别垫付劳务费合计373,200元,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原告劳务费57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为373,2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税金625,389.15元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担该工程款税金,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工程款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规费153,684.75元;该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71,320元(柒万壹仟叁佰贰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73,200元(叁拾柒万叁仟贰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二项款项共计444,520元(肆拾肆万肆仟伍佰贰拾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9.18元,减半收取8,114.5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3,114.59元,由原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23.95元,由被告***负担4,59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