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6民初46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531201410385629。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项目负责人,现住新疆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531200311667022。
被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种子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3126054202944。
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章,该公司出纳。
原告***与被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富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被告新疆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波、黄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民族特色食品产业标准厂房及配套项目由被告新疆富顺公司承建,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项目经理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项目配套附属设施:附属用房、晾晒车间、公共厕所、锅炉房、研发中心、警卫室、消防池、室外地坪等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完成,该工程已经竣工,目前两被告共同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具体金额由评估确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为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叶城县民族特色产业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其应当对本案工程款项支付承担责任,被告的上述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民族特色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由被告新疆富顺公司承建,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被告**将涉案工程所有图纸工程量(包括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了郭卫东、谭波,原告***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是签订合同的郭卫东和谭波;2、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款是13731074.89元,业主方已经支付80%的金额为12084859.8元,被告**已将上述款项以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方式超额支付给郭卫东、谭波及其雇佣的民工、材料商等。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富顺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新疆富顺公司招标的时候该工程已经干完了,工程完工以后才招的标。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量核算单1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本案的晾晒厂房两栋、公共厕所、锅炉房、研发中心、厂区室外全部地平、室内外所有的管线、水电、消防、检查井、路沿石、大门门头,警卫室、消防池、化粪池这些附属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该证据有撕毁部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且涉案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被告稍后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新疆富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第二次开庭,原告***又向法庭提交该工程量核算单的撕毁部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有瑕疵,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新疆富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根据该工程量核算单的施工项目以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工程量核算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量进行核算,本案涉案附属工程具体为晾晒厂房两栋、公共厕所、锅炉房、研发中心、室外地平、室外所有的管线、路沿石、大门门头,警卫室均由原告***施工完成予以确认。
2、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造价审核报告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对工程量除消防池和化粪池外,被告**是认可的,原告***作为施工人是得到被告**的认可的,被告新疆富顺公司作为建设公司也是认可的,双方进行了核算,也得到了被告**的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资质,这份造价报告形成的原因是因为2018年6月份原告***多次到叶城县信访局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进行上访,是叶城县信访局责令被告**与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核,以作为计算原告***人工费的依据,被告**对该报告的内容是不予认可的,双方对报告的结果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1日,双方对原告***管理的附属工程进行了签字,所以被告**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富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造价审核报告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予确认。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中标通知书1份(原件);证实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民族特色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由新疆富顺公司承建,中标价为13731074.89元,质保金为工程审定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实该工程的主体工程是厂房,附属工程和本案原告***所述是一致的,原告***承建了附属工程,并没有承建主体工程。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实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民族特色食品产业园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由新疆富顺公司承建,中标价为13731074.89元予以确认。
2、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原件),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郭卫东、谭波签订该合同;证实:1、被告**将新疆叶城县宝四路康美醋业新建厂房项目中所有图纸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谭波、郭卫东施工;2、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的验收工程量清单及最终审计价位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被告**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时,按照叶城县相关部门对建筑工程行业规定收取的增值税、劳保统筹、叶城县工程财政扶贫基金等相关税费及公司管理费(2%)按批次扣除,被告**按约定向郭卫东、谭波收取8%的经营费。4、被告**支付给谭波、郭卫东的工程款必须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材料、人工费。5、保修金为中标价的5%。6、原告***与涉案工程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被告**给原告***非法转包了;该合同无法证实附属工程是郭卫东施工的;对被告**想要证实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该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与郭卫东签订该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事项予以认确认。
3、结算审查定案表5份(原件);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日审计完毕,审定造价为13590615.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该证据系被告新疆富顺公司与发包方叶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关联。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发包方叶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双方的结算,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
4、付款凭证一组24笔钱共计58张,包括叶城县信访局的证明2份,原告***提供给信访局的工资表、收款人出具收条(其中原告***以及时成香、袁显超两人出具的借条3份系复印件,金额合计200万元)、合同及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郭卫东的保证书、发票、扣款证明等证据一组;又提供付款明细表2份(其余均为原件)。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先后向郭卫东、谭波及其雇佣的民工、材料商等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包含税费)13052057.93元。又证实原告***只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证据二结合可以证实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7年1月26日郭卫东的保证书,证实涉案工程是郭卫东带领工人完成,并带领工人就拖欠工人工资多次上访。2018年2月12日原告***给叶城县信访局提供的工资表及信访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明显记载原告的工种是管理。2018年1月16日叶城县处理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叶城县农民工讨薪问题专报,证实原告***是郭卫东、谭波的工人。2019年7月9日叶城县信访局的证明,证实原告提供虚假工资表故意将未实际在工地施工的人列入工资表,导致实际施工的部分工人没有拿上工资,被告**为此支付了120919元,具体每一笔的支付时间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4笔金额的明细表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付款给原告***的83万元予以认可的,对其余的不认可。原告***对总表中的第二项和第十项是认可的,合计83万元原告***收到了。对该组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的部分均不予认可,对该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想要证实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83万元予以确认。
5、调查笔录1份(原件);证实对叶城县信访局领导做涉案工程造价原因是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到叶城县信访局上访,信访局责令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评估确定已完工程量及造价,用来作为计算原告***人工费的依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索要的只是工资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还有修改。原告***到叶城县信访局信访属实,本案涉案的只是附属工程,不应该将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混为一谈。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原告***与被告**因发生纠纷经叶城县信访局处理未果。
6、证人证言,证人李颜明陈述该涉案工程是其本人和被告**对接的,刚开始工程造价没有出来,就先施工了,后来被告**具体找的谁施工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时成香陈述我们在原告***那里干活,干完活以后没有给我们支付工资,是被告**接的活,我们在他的工地上干活。我们和被告新疆富顺公司没有关系。所有的附属工程都是我干的,原告***前面说分钱,后来只给我结算了人工工资,其余的钱原告都没有给我支付。叶城县零公里开发区康美醋业的附属工程是我干的,包括钢结构都是我干的,锅炉房还有大门,安装玻璃都是我干的。结算钱以后原告的儿子都拿走了,我和原告结算的时候就没有钱给我了。附属工程基本上都是我带着工人干活的。原告拿上钱了,但是没有给我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时成香是找我要钱,也可以和我算账,起诉我也可以。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证人的陈述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对证人的发问,可证实证人时成香在涉案工程施工。
7、照片13份(原件),证实原告***作为管理的工程在离开时没有施工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该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作为管理的工程在离开时没有施工完毕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新疆叶城县零公里宝四路上海市××县民族特色食品产业标准厂房及配套项目由被告新疆富顺公司承建,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项目经理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项目配套附属设施:附属用房、晾晒车间、公共厕所等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万元,后原告***认可被告**代替其支付商砼款52万元,又认可被告**让李颜明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系被告新疆富顺公司叶城县民族特色产业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应当对本案工程款项支付承担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以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富顺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举证,以及证人证言和对证人的发问等,可证实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参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由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造价审核报告书,其结论为该工程核定工程造价为4114158.46元,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3万元。后原告***认可被告**代替其支付商砼款5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认可被告**让李颜明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被告**亦不予认可,经询问李颜明,其认可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综合全案证据及李颜明在第一次开庭期间的证言等,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该附属工程核定工程造价为4114158.4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50000元,剩余为964158.4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富顺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工程款项应为964158.46元。对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64158.46元(玖拾陆万肆仟壹佰伍拾捌元肆角陆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由被告**、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力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