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97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第三人: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鹏程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7905.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18423元(657905.99元×6%×3年(2017-2019年)=1184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第三人富顺公司的名义中标棋盘乡3村、4村、6村在内的水泥路工程。工程中标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找到原告,并口头约定将叶城县棋盘乡4村、6村的水泥路工程连工带料一起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工程要求于2015年11月18日将叶城县棋盘乡4村、6村的水泥路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657905.99元,同时第三人富顺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将被告中标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工程款,工程是富顺公司中标的,是交给我负责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不是交给原告的,该项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的诉讼中,就让我跟原告对账,但是给了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也没有跟我对账,我们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了。这个项目是由三个班组进行的,一个班组是原告负责,原告只是一个土建班长,承担的只是劳务部分,不是其陈述的包工包料,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完17元/㎡的劳务工资,分两次打入原告卡中,因为原告后期维修和限高杆都没有干,所以就扣了10000元的保修金。
第三人富顺公司未到庭但述称,该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授权总经理***负责,没有授权给其他人。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算单一份(原件)。证实:原告为第三人富顺公司承建的棋盘乡4村、6村水泥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干棋盘乡4村修路面积为3113.30㎡,单价为85元/㎡,6村修路面积为5225.30㎡,单价为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既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
2.账目表一份、收条二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领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工程是公司委托给被告的,应当由第三人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
3.协议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将涉案工程棋盘乡4村、6村修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他工人色提·吐地,包给工人的工资是按照25元/㎡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4.欠条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欠证人吾甫尔·艾山砂石料款未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很多工程上都有活,不知道到底是运送到哪个工地的。
5.提供证人色提·吐地、王昭宏、吾甫尔·艾山、阿布拉·拜合提出庭作证。证实:棋盘乡4村、6村的修路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工人色提·吐地、王昭宏,向吾甫尔·艾山购买砂石料,向阿布拉·拜合提购买水泥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色提·吐地、王昭宏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吾甫尔·艾山、阿布拉·拜合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很多地方都有工程,证人将砂石料和水泥拉运至哪个工地了不能确认,且涉案工程用不了那么多砂石料。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委托书一份(原件)。证实:2015年10月20日,叶城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安居富民点及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户间道路)第四标段工程交由第三人富顺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叶城县依力克其乡、棋盘乡;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1820713.77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第三人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根据授权,以第三人名义负责本工程项目一切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转包给原告、曹波、彭元林的。
2.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证实:工程总造价为1820713.77元,经2015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价格为1803984.2元,核减了16729.57元,分两次拨付工程款,第一次为1092428.26元,第二次是621356.73元,剩余5%的保修金90199.2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原件)。证实: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也给其他两名参与工程的人同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预付工程款,不是人工工资。
4.(2019)新312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实:在该案件审理中,法官让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账目进行对账,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处理的是借款,与本案无关。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原件)。证实: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的儿子任诗林支付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自己记不清楚了。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称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以及证人证言,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以第三人富顺公司名义承建叶城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安居富民点及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户间道路)第四标段工程,其将该工程棋盘乡4村、6村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原告***所干棋盘乡4村工程量为3113㎡,6村工程量为5225㎡,共计8338㎡。因该证据1未经原、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实际未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单价不予认可,认为给原告支付的系人工工资,而非工程款,对此,双方称棋盘乡3村的工程系曹波所干,施工单价经法庭向曹波电话询问,曹波称被告与其协商先按照17元/㎡支付工人工资,后面再算账,但是如果一个平方米按照60元计算太少其不愿意的意见,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单价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实际系雇佣关系,给其支付的应当是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单价棋盘乡4村工程单价85元/㎡,6村工程单价90元/㎡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门架套,4村4套、6村4套,共计8套,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雇佣工人、购买砂石料以及水泥用于该涉案工程,被告***辩驳称材料款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是由被告给材料商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支付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称系支付的材料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该两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00000元。第三人富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叶城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安居富民点及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户间道路)第四标段工程交由第三人富顺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叶城县依力克其乡、棋盘乡;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1820713.77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富顺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由被告***根据第三人授权,以第三人名义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的棋盘乡4村、6村工程部分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棋盘乡4村工程单价85元/㎡,6村工程单价90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村3113㎡、6村5225㎡。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工人、购买砂石料以及水泥用于该工程。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儿子任诗林支付50000元,合计22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5月12日,经审计,叶城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安居富民点及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户间道路)第四标段工程造价为1803984.20元。2017年,第三人富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无相应建筑资质。2019年3月5日,***将***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借款项合计480000元,庭审中,***称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法官欲为双方算账未果,遂原告***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第三人富顺公司承建叶城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疆叶城县安居富民点及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户间道路)第四标段工程后,委托被告***具体负责该项目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棋盘乡4村、6村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实际已经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雇用了工人,亦购买砂石料、水泥等原材料用于其所干的棋盘乡4村、6村工程,被告***辩驳称材料款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是由被告给材料商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支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询问,原告***所干具体工程量时,被告***认可原告所干棋盘乡4村工程量为3113㎡,6村工程量为5225㎡,共计8338㎡。因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的单价不予认可,认为给原告支付的系人工工资,而非工程款,对此,双方称棋盘乡3村的工程系曹波所干,施工单价经法庭向曹波电话询问,曹波称被告与其协商先按照17元/㎡支付工人工资,后面再算账,但是如果一个平方米按照60元计算太少其不愿意的意见,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所称棋盘乡4村工程单价85元/㎡,6村工程单价90元/㎡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实际系雇佣关系,给原告支付的应当是劳务工资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4村门架套4套、6村4套,共计8套,共计金额12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扣减相应的税款、管理费、试验费以及原告***已收款项226000元等费用后,本院予以支持421289.69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以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原告系以65790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计算至2019年为118423元,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600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1289.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0033.8元。(年利率4.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3.28元,减半收取计5781.64元,原告***负担2181.64元,被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