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1民初3203号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姜顺民,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慧,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副总,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康城果岭小区**楼****。
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地号2012G07v>
法定代表人:徐强,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现住新疆额敏县友好路北三巷**v>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环保公司”)与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禾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慧,被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祥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34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6680元,以上合计298008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额敏县工业园区建设电热锅炉设备项目》合同,该合同总造价为24834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并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后运行一年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对方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公司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被告代理人作为公司的行政人员,没有见过原告的任何竣工资料。因为没有审计、没有资料,所以我们没有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额敏县工业园区建设电热锅炉设备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2483400元。进度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审计后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剩余百分之五(5%)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在支付原告公司。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合同数量和金额无关),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合同约定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5个日历内,原告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9日交货,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被告运行设备一年后仍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额敏县工业园区建设电热锅炉设备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总造价:2483400元,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668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400元及违约金496680元,合计298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2980080元。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丽努尔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