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695室。
法定代表人:姜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祥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上诉人恒信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祥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220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信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444808.9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恒信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六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其中五份已付款无依据;双方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总价17818900元,一审法院认定恒信热力公司已经支付11358070元没有依据。恒信热力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6460830元是根据恒信热力公司账面上欠海天祥瑞公司6660830元,恒信热力公司发函后向海天祥瑞公司支付200000元相减得出,并不是依据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得出的。2、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构成违约,对海天祥瑞公司要求恒信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支持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交货,由于该合同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设备只需依据约定交货即符合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签字的日期2019年9月20日,是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日期,与交货是两个概念。按照交易习惯,先交货后施工、竣工、验收是基本流程,一审法院不应当将“竣工日期”等同于“交货日期”来认定海天祥瑞公司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信热力公司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确实签订了六份合同,其中五份已经履行完毕,在一审庭审中都是认可的。对于未支付完的这份合同,双方对已付款是认可的。2、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合同款项17818900元双方无异议。交货日期合同约定为2016年9月,竣工验收日期不真实,不符合实际完工的时间。因为审计问题导致剩余款项未支付。等所有工程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
恒信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恒信热力公司支付海天祥瑞公司工程款6460830元。事实和理由:一、海天祥瑞公司所施工的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供货、安装、调试、改造等是政府投资项目,依据相关规定,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应付工程款。二、对涉案763214.56元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1、海天祥瑞公司虽然提交了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定额报告,但该报告仅仅是双方之间就该工程所做的定额,是六份合同之外的工程,工程价格必须向政府审计机构备案并确认,备案申请书能证实此观点。2、2017年10月13日,恒信热力公司向审计局提交的三份关于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价值763214.56元的工程备案申请书,审计部门认为此项备案不合规不予备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海天祥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合同之外的经济签证,恒信热力公司在一审认可,一审认定正确。
海天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信热力公司向海天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224044.56元;2、恒信热力公司向海天祥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444808.91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信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海天祥瑞公司与恒信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承包合同六份,其中,2015年6月8日的合同总价15997600元、2015年6月20日的合同总价135000元、2015年8月25日的合同总价55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的合同总价2510000元、2015年12月6日的合同总价45000元,恒信热力公司对上述五份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8月1日的合同总价17818900元,恒信热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58070元,尚欠6460830元未付。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6460830元无异议,对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及对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各持己见。经查,双方在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海天祥瑞公司承包恒信热力公司供热区域一台16**蓄热电锅炉电能替代煤改电及配套设施项目,海天祥瑞公司根据技术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供货、安装、调试。完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恒信热力公司预付30%定金,主设备到现场后付30%,设备安装完毕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限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贰个采暖期。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20%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2016年9月20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交接意见:工程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现移交工程施工单位。”该工程竣工移交签证中载明:“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已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该工程竣工资料审查会签单中载明:“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已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现申请审核竣工资料。附件:竣工资料、竣工图纸。”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工程竣工报验单中均载明:“该工程验收合格。”上述5份工程竣工资料均由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另查,2017年10月13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信热力公司送审的海天祥瑞公司与恒信热力公司2016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中设计变更内容:8个蓄热罐24米高度处钢平台制作安装、电锅炉换热板换侧管路保温、地脚螺栓加长工程概(预)算书送审价650199.19元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价306747.07元,核减金额-343452.12元。该工程价款306747.07元恒信热力公司未支付给海天祥瑞公司。2017年10月,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信热力公司送审的2015年8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中设计变更内容:恒信热力公司供热区域2米100T和2米160T高温热水锅炉脱硫改造及2米100T高温热水锅炉除尘改造工程报审价615710.21元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价451249.28元,核减金额-164460.93元。该工程价款451249.28元恒信热力公司未支付。2017年10月13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信热力公司送审的2015年6月8日签订合同中设计变更内容:电缆沟开挖工程报审价5580.78元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5218.21元,核减金额-362.57元。该工程价款5218.21元恒信热力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海天祥瑞公司承包恒信热力公司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总价款42006500元,恒信热力公司已付工程款35545670元,尚欠646083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海天祥瑞公司与恒信热力公司述辩意见,承包合同书、银行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确认。对海天祥瑞公司2016年8月1日承包恒信热力公司供热区域一台16**蓄热电锅炉电能替代煤改电及配套设施项目是否竣工验收问题,从海天祥瑞公司提供的由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5份工程竣工资料证实,该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恒信热力公司管理使用。恒信热力公司辩解该工程未竣工验收,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对此辩解意见原审未采信。欠款6460830元,恒信热力公司应当支付给海天祥瑞公司。双方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中约定海天祥瑞公司承包该合同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完工,恒信热力公司于该工程完工及质保期满付清工程款,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违约后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对此,从海天祥瑞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竣工报告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综上表明,海天祥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恒信热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双方均属违约。据此,海天祥瑞公司要求恒信热力公司承担违约金1444808.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未支持。另,海天祥瑞公司承包恒信热力公司工程中设计变更内容价款合计763214.56元,虽然海天祥瑞公司提供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恒信热力公司送审的审核结算书系复印件,但恒信热力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表明该复印件需要进一步核实,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供核实后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海天祥瑞公司主张恒信热力公司未支付设计变更内容工程价款763214.56元,虽然海天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恒信热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亦未向本院提供审核结算书原件,本院依法推定海天祥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224044.5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4808.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82元,减半收取36241元,由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8.20元,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8992.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天祥瑞公司与恒信热力公司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恒信热力公司是否应当给海天祥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恒信热力公司送审的三份经济签证涉及金额763214.56元是否应当向海天祥瑞公司支付。对于争议焦点1,恒信热力公司与海天祥瑞公司共签订六份合同,六份合同均付款,因双方对最终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海天祥瑞公司一审认可前五份合同款项已经付清,欠款按2016年8月1日的合同认定。根据2016年8月1日的合同,合同总价17818900元包含设备费、建筑安装和轻钢结构厂房等,本合同设备的安装工期为2016年9月15日,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故海天祥瑞公司亦存在违约,海天祥瑞公司认为2016年9月15日是交货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海天祥瑞公司要求恒信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2,三份经济签证涉及金额763214.56元,是恒信热力公司送审的,说明恒信热力公司对经济签证中设计变更内容认可。恒信热力公司认为设计变更部分需要审计,并提出审计部门认为此项备案不合规不予备案,对此恒信热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否经过审计才付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是否通过审计不能作为恒信热力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海天祥瑞公司、恒信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3元,由上诉人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1.50元,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90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