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833号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软件园)G3-7层。
法定代表人:姜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慧,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副总,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林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地号2012G07。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刚,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生产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巴黎都市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巴黎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祥瑞公司)与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敏县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建芸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慧及被告额敏县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刚、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疆天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8,82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9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额敏县锅炉房3台130T/h+1台80T/h热水锅炉环保设施(除尘、脱硫、脱硝)的托管运行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额敏县热力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托管运行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原告自述也是2019年1月份接受托管的,事实上也是2018年12月份原告才接收托管运营的。被告交付原告托管运营时采暖期已过三分之一,一个采暖期按6个月计算,应减少2个月,故工程款应当从总款中减少三分之一。违约金被告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托管运行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运行指标排放浓度指标、氮氧化物指标都高于国家规定的GB1327-2014锅炉大气排放标准。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排放浓度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违约金也过高,希望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额敏县锅炉房3台130T/h+1台80T/h热水锅炉环保设施(除尘、脱硫、脱硝)的托管运行项目合同。按照国家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的规定,被告将额敏县锅炉房3台130T/h+1台80T/h热水锅炉环保设施(除尘、脱硫、脱硝)托管运行和维护购买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运营管理,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在协议期间内将额敏县锅炉房3台130T/h+1台80T/h热水锅炉环保设施(除尘、脱硫、脱硝)运行管理全权托管给原告负责,主要包括技术服务费、日常维护、管理人员和操作运行工人工资等部分;现场设备正常运行期间所需的备品、备件耗材等(设备大修及更换除外),保证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运行指标:≦400mg/Nm(在线监测环保数据比对及检测验收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承包运行期限:2018年-2019年度冬季采暖期,2019年4月20日止、承包运营费用及支付方法:运营管理合同价款为1,298,820元/采暖期,含税价(税率为6%的运营类服务发票);支付方式为:本合同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运营管理费,第一期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管理费50%;第二期运营管理费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运营管理费30%;第三期运营管理费于2019年4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运营服务类发票,服务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营管理费20%。在违约方面双方约定:如一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
另查明,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额敏县燃煤锅炉房脱硫、脱硝、除尘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3x130t/h+80t/h锅炉SNCR脱销装置改造项目的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和试运行、考核验收、培训,3x130t/h+80t/h锅炉配套长袋脉冲除尘器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和试运行、考核验收、培训,3x130t/h+80t/h锅炉原有配套脱硫提标改造。在售后服务方面约定:设备运行期间,原告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原告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对易损、易耗品做好备件,以备更换使用,同时应保证质保期间正常使用情况下,因设计、工艺或者设备材料质量发生的问题及故障,提供免费改造(包含材料费)、服务。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整机。质保期过后,承包方免费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及支持,并及时派服务及技术人员协助被告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故障,如更换辅机及零部件等,原告只收取其成本价,免收服务费用等条款。2018年8月14日,经被告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国家《建筑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可以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将工程移交被告。关于运行托管时间,原告提供运行反馈意见表,该意见表中,运行时间明确记载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0日,运行方式为第三方托管运行。作为托管单位被告在满意度一栏中评价为满意并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额敏县锅炉房3台130T/h+1台80T/h热水锅炉环保设施(除尘、脱硫、脱硝)的托管运行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明确托管运行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告作为托管单位对原告托管运行期间的评价也是满意。故被告辩解应当减少三分之一运营管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额敏县燃煤锅炉房脱硫、脱硝、除尘提标改造工程项目也是原告进行安装,且2018年8月14日被告验收,同日原告将符合国家《建筑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工程移交被告。被告辩解原告安装的工程排放浓度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运营管理费1,298,82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实属欠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营管理费1,298,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941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运营管理费分三期在2019年4月10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运营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双方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按总价款的5%支付,该约定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向其支付运营管理费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考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日是2019年1月,但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运行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因双方签订合同在后,但事实上合同履行在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履行日就是合同生效日期。依双方的约定第一期给付时间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依此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原告应向原告运营管理费的50%。但双方在2019年1月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营管理费的50%。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仍与被告签订合同,故本案中合同签订日为合同生效日。原、被告对2019年1月签订的合同具体日期均不清楚。鉴于原告实际履行在先,本院推定为合同签订日为2019年1月1日。故依约定被告第一期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10日前。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410.08元【(1,298,820元×50%)×4.05%×16个月(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12个月+(1298,820元×30%)×4.05%×422日(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365日+(1298,820元×20%)×4.05%×385日(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365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工程未达到国家标准,无法正常运行工作,导致被告相关单位处罚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工程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已多年,被告在质保期间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被相关单位处罚证据也不能证实系原告安装的工程导致被罚款。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运营管理费1,298,820元、支付违约金64410.08元,合计
1363230.08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363761元。案件受理费17074元,减半收取8537元、投递费100元,合计8637元(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