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01民初2719号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高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4044.5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4808.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合同六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热区域进行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供货、安装、调试、改造等项目,六份合同总标的额42006500元,从合同签订后开始付款至原告履约完毕后经过两个采暖期即质保期满付清合同价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完全履约,向原告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原告至2016年9月相继完全履行六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合同款6660830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部分工程经济签证,经审定,造价值共计763214.56元。以上两项合计7424044.56元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要,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余款7224044.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6份合同,总的标的额4200.65万元,根据被告财务核实,被告已经支付3554.5670万元,所欠款项646.0830万元。2、双方发生争议的是2016年8月签订的配电施工项目,原告将所有的货款金额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4200.65万元,电能替代项目没有验收,资料没有提供,也没有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达标,设备无法正常使用。3、电能替代改造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需要审计,招投标很严格,也没有进行审计结标,在没有审计的情况下,工程款只能付到总工程款的75%。被告的付款早已超过75%。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承包合同六份,其中,2015年6月8日的合同总价15997600元、2015年6月20日的合同总价135000元、2015年8月25日的合同总价55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的合同总价2510000元、2015年12月6日的合同总价45000元,被告对上述五份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2016年8月1日的合同工总价17818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58070元,尚欠6460830元的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6460830元无异议,双方对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及对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各持己见。经查,原被告在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供热区域一台16**蓄热电锅炉电能替代煤改电及配套设施项目,原告根据技术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供货、安装、调试。完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定金,主设备到现场后付30%,设备安装完毕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限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贰个采暖期。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该工程的竣工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交接意见:工程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现移交工程施工单位。”该工程竣工移交签证中载明:“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已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该工程竣工资料审查会签单中载明:“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已按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现申请审核竣工资料。附件:竣工资料、竣工图纸。”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工程竣工报验单中均载明:“该工程验收合格。”上述5份工程竣工资料均由原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2017年10月13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送审的原被告2016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中设计变更内容:8个蓄热罐24米高度处钢平台制作安装、电锅炉换热板换侧管路保温、地脚螺栓加长工程概(预)算书送审价650199.19元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价306747.07元,核减金额-343452.12元。该工程价款306747.07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再查,2017年10月,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送审的原被告2015年8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中设计变更内容:被告供热区域2米100T和2米160T高温热水锅炉脱硫改造及2米100T高温热水锅炉除尘改造工程报审价615710.21元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价451249.28元,核减金额-164460.93元。该工程价款451249.28元被告未付给原告。
还查,2017年10月13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送审的原被告2015年6月8日签订合同中设计变更内容:电缆沟开挖工程报审价5580.78元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5218.21元,核减金额-362.57元。该工程价款5218.21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述辩意见、承包合同书、银行凭证、企业询证函、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供热区域电能替代改造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总价款420065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545670元,尚欠646083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原被告的述辩意见,承包合同书、银行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2016年8月1日承包被告供热区域一台16**蓄热电锅炉电能替代煤改电及配套设施项目是否竣工验收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的5份该工程竣工资料证实,该工程验收合格,移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辩解该工程未予竣工验收,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欠款646083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该合同工程内容于2016年9月15日完工,被告于该工程完工及质保期满付清工程款,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违约后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对此,从原告提供的该工程竣工报告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综上表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双方均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448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中设计变更内容价款合计763214.56元,虽然原告提供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被告送审的审核结算书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质证时表明该复印件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供核实后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设计变更内容工程价款763214.56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亦未向本院提供审核结算书原件,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224044.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4808.9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2元,减半收取36241元,由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8.2元,由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89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