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834号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软件园)G3-7层。
法定代表人:姜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慧,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副总,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林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加尔布拉克农场地号2012G07。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刚,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生产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巴黎都市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巴黎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祥瑞公司)与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敏县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建芸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慧及被告额敏县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刚、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疆天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1,943.39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2,094,388.6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额敏县锅炉房脱硫、脱硝、除尘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额敏县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所欠尾款认可。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格为31,001,943.39元,被告已支付20,530,000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一、原告承建的改造项目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但原告交工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原告逾期交工,已违约。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对于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3100103.49元,结算时原告未主张逾期违约金,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凭证,约定相应给付义务。三、原告在改造该项目中,对于脱硫、脱硝、除尘两套系统中原告预先在设备上设置了运行时间,导致到期后机器设备锁死,无法继续运行工作。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函,要求原告派人及时解决,以避免造成大气超标排放、税增加,或者环境监测部门超标排放进行处罚。原告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置之不理。2019年10月21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额敏县分局检查时发现污染治理设施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等理由作出额环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70万元的决定。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违约金也过高,希望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额敏县燃煤锅炉房脱硫、脱硝、除尘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为配套额敏县燃煤锅炉房脱硫、脱硝、除尘提标改造工程需要,经买房委托新疆新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原告以总价31,280,870元(含税价)中标。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图纸设计范围内设备及系统的工艺提资、设备供货安装、运输、调试。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3x130t∕h+80t∕h锅炉SNCR脱销装置改造项目的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和试运行、考核验收、培训,3x130t∕h+80t∕h锅炉配套长袋脉冲除尘器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和试运行、考核验收、培训,3x130t∕h+80t∕h锅炉原有配套脱硫提标改造。技术规格和标准:所供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与高于招标文件、图纸设计文件技术规格规定的标准,设备安装运行后主要指标应达到颗粒物小于60mg∕m,so2小于300mg∕m,NOx300mg∕m。若技术中无相应规定,货物则相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50%,质保金5%,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工期方面约定:2017年9月30日部分完工,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在违约方面双方约定:因被告方造成工期延误,其耽误的工期和造成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耽误的工期和造成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原、被告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合同数量和金额无关),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在售后服务方面约定:设备运行期间,原告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原告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对易损、易耗品做好备件,以备更换使用,同时应保证质保期间正常使用情况下,因设计、工艺或者设备材料质量发生的问题及故障,提供免费改造(包含材料费)、服务。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整机。质保期过后,承包方免费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及支持,并及时派服务及技术人员协助被告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故障,如更换辅机及零部件等,原告只收取其成本价,免收服务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因遇物流以及十九大的召开特殊原因,现场施工工期造成影响。2018年8月14日,经被告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国家《建筑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可以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将工程移交被告。2019年1月11日,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100103.49元,同时该审定金额中特别注明10个备用喷枪、10台备用金属转子流量计,安装费已在审计金额中计算,后期的更换及安装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对此审计报告原、被告均签字确认。
对于工程款,原告主张10,471,943.39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亦认可。2019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该函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71,943.39元,但被告未给付。后原告再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额敏县燃煤锅炉房脱硫、脱硝、除尘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9月29日,经审计,2019年1月11日,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100103.49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0,471,943.39元未支付原告,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71,943.3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实属欠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1,94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94,388.678元的问题。2019年1月11日,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100103.49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审计报告的认可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价款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但双方审计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因此,原告依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欠款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71,943.39元。也就是说原告自2019年7月18日起向被告主张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1,614.88元【10,471,943.39元×4.05%×294天(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365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工程未达到国家标准,无法正常运行工作,导致被告相关单位处罚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工程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已多年,被告在质保期间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被相关单位处罚证据也不能证实系原告安装的工程导致被罚款。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471,943.39元、支付违约金341,614.88元,合计10,813,558.2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2,566,332.068元。案件受理费97,198元,减半收取48,599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8,699元(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4元,由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95元(被告额敏县众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芸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闫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