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天成万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1202民初507号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6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97821131A。

法定代表人:姜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天成万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1栋2单元跃层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655307313。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成万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申阳,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5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质保金期间的利息7112.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317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新疆生产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新建集中供热工程40T锅炉烟气脱硫项目签订脱硫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脱硫项目)承包合同,供货范围为:二氧化硫吸收装置、浆液制备系统、浆液循环系统、脱硫副产物处理系统、电气仪表及热工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竣工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金额的10%待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3%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该项目于2015年5月自检单机调试完毕,2015年10月23日,原告对适用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脱硫装置交底、培训,后设备交付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质保期内我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工作,甲方协调由建设单位提供伙食、住宿。”本案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进入质保期,2016年10月23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105700元质保金,但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目前未付工程105700元,现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于2015年工程完工至现在还没有办理验收手续,未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包括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验证、试用记录,原告至今未办理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向被告提交以上手续,因此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2、在调试完毕后质保期内,发现诸多问题,用户向被告公司反映,被告即时向原告方说明,原告有些简单的答复和处理,但是并未根本解决,后被告通知原告上门履行维修,但原告认为是耗材问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致使被告又另外从乌鲁木齐市聘请人员进行为期12天的维修产生费用17616元,因此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该费用。3、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10%,但实际上只扣除了5%,但是在被告支付了5%之后原告还未上门维修,原告未履行义务,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利息不予支付。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0万拖延两年才收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脱硫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台4**锅炉脱硫装置,产品价格1735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30%价款,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支付30%价款,设备安装竣工调试合格后支付30%价款,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10%价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3%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质保期为自设备72小时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0月19日竣工,当日即进行调试,10月23日对员工进行了培训,未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0月23日付款52050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520860元,2016年1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88540元,已支付1629900元,未付105700元。

在质保期,该脱硫设备出现故障,红星四场家和社区向红星四场多次反映锅炉房脱硫设备中存在的问题,后原告海天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未能维修好。2017年3月和6月该脱硫设备出现两次故障,被告天成公司又另行从乌鲁木齐市聘请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76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脱硫培训审批表、脱硫培训签到表、工程款申请报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承包合同、原被告来往函件、订货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双方加盖的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海天公司要求被告天成公司将该工程的尾款105700元付清,被告天成公司认为原告海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且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竣工资料等,为此不愿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要将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产品说明书一并交给被告,并在竣工后15日内向被告提供一套齐全、有效的竣工资料,现原告认为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天成公司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后,才能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对被告天成公司辩解在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后自己又另行聘请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7616元要求扣除的辩解意见,因维修系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因原告不尽维修义务或者承担的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另行找他人进行维修,期间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因原告方未能向被告方提供竣工资料、合格证等有关资料,因此被告方有权拒绝其请求,因此在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有关资料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但在该案中,被告并未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乌鲁木齐天成万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一套合格的竣工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运行记录、培训记录等资料)

二、被告乌鲁木齐天成万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款105700元;

三、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乌鲁木齐天成万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17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原告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乌鲁木齐天成万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闫瑞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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